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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鸿义与兰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义,兰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911号原告:陈鸿义,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准噶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兰志平,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和,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萍,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鸿义与被告兰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义,被告兰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支付利息78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及利息7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并规定“在2016年9月12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若不按时归还,被告除归还200000元外还应支付利息78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但被告未按该承诺履行,至今未付任何款项,为此,提起诉讼,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志平辩称,原被告存在多年的经济形式往来,但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没有诉讼请求这么多,其中利息也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2016年10月22日已归还过30000元,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违约金按民间借贷解释是包含在利息中的,原、被告之间也不是完全民间借贷,承诺书中的钱是双方之间结算的钱,有一部分是借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被告兰志平向原告陈鸿义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原借陈鸿义现金贰拾万整(200000元),现已产生利息柒万捌仟元(78000元),若我本人在2016年9月12日前将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归还陈鸿义,双方商定陈鸿义即减免借款利息柒万捌仟元整,若违约本人除承担借款利息柒万捌仟元外,还甘愿另行承担违约金30000元。原告另出具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承诺书中借款的组成:1、2014年6月20日工商银行100000元转账凭证;2、2014年7月10日60000元借款协议、借据、收条;3、2015年4月17日39000元借条;4、2015年7月21日以48335元工程与99200元借款款抵后,兰志平尚欠陈鸿义50865元借款的协议书。另,2016年11月21日,原告陈鸿义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家渠垦区法院)起诉董江新、李德英、兰志平,要求解除其与董江新、李德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董江新、李德英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双倍返还订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6818.75元。五家渠垦区法院查明:董江新与李德英系夫妻关系,兰志平系董江新与李德英的女婿,陈鸿义与兰志平在工程上有合作关系,便产生了资金往来,2014年6月10日,经陈鸿义与兰志平结算确认,兰志平欠陈鸿义150000元,陈鸿义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能顺利实现,要求兰志平的岳父母即董江新与李德英与陈鸿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董江新与李德英将位于五家渠市102团凤凰茗苑小区14号楼6单元302室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150000元;董江新与李德英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陈鸿义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董江新与李德英向陈鸿义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陈鸿义购房定金50000元,收到房款10000元,协议签订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董江新与李德英居住在该套房屋内,以上款项经陈鸿义多次索要,被告兰志平于2016年10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偿还3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陈鸿义诉至五家渠垦区法院。五家渠垦区法院认为原告陈鸿义与董江新与李德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兵060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陈鸿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陈鸿义主张的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兰志平向原告陈鸿义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同时原告提供承诺书形成之前的转账凭证、借款协议、借据、收条、借条、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7月12日形成200000元的借贷关系,对被告兰志提出2016年10月22日归还30000元的抗辩,(2016)兵060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款项偿还的是该案中的债务,故对被告兰志平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兰志平应当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对原告支付利息7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按24%的年利率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确认支持原告利息44000元(200000元×24%/年÷12个月×11个月)。对原告违约金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已按24%的年利率确认支持利息,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鸿义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兰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鸿义支付利息4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308000元,核定给付24400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79.22%,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9.22%即2344.91元,由原告负担20.78%即61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