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6638赵保彬与孙学中、方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彬,孙学中,方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638号原告:赵保彬,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孙学中,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方艳秋,女,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赵保彬与被告孙学中、方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中、方艳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保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30000元(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自2011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0日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孙学中、方艳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因被告孙学中、方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学中、方艳秋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0日,孙学中、方艳秋向原告赵保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即¥60000.00元,自2011年10月10日起,期限壹年。2012年4月10日偿还30000元,2012年10月10日还清余下30000元。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保证人偿还。借款人:孙学中方艳秋保证人:孙国生孙学超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60000元本金交付给被告孙学中。2011年11月24日,孙学中在上述借条上书写“由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延期1年,加利息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孙学中2013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8日,孙学中在上述借条上书写“还款计化(划)今孙学中按照双方协议,2015年年底还款20000元,2016年底还清余款60000元,到期还款有误,本人自愿承担1万元的费用。身份证:还款人:孙学中2015年11月8号”。本院认为,被告孙学中、方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赵保彬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赵保彬与孙学中、方艳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赵保彬履行出借款项后,孙学中、方艳秋在借款到期后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学中、方艳秋未偿还原告赵保彬借款本金60000元。故对原告赵保彬要求被告孙学中、方艳秋偿还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30000元的问题。被告孙学中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承诺支付原告赵保彬利息10000元,于2015年11月8日承诺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夫妻一方借款赵保彬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方艳秋和孙学中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学中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2015年11月8日孙学中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实际上是在2011年10月10日借条中60000元本金的基础上,承诺支付利息20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10000元。该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还款计划虽然系孙学中个人书写,但60000元本金为方艳秋和孙学中共同债务。且方艳秋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学中出具的该计划中的20000元利息及10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赵保彬要求被告孙学中、方艳秋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中、方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保彬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孙学中、方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彬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为2650元,由被告孙学中、方艳秋负担(原告赵保彬已预交,被告孙学中、方艳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保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