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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执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永元投资有限公司、康凌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永元投资有限公司,康凌志,王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70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永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和斌,董事长。被执行人康凌志。被执行人王淑琴。申请执行人天津永元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凌志、王淑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津0114民初77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在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给付执行款27091元并解除买卖合同手续,执行费306元。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管、车辆、银行、证券进行了查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查询材料、延期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70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东东审��员王建忠审判员  程学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鹏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