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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田瑛与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瑛,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818号原告:田瑛,女,1981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满(系被告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如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瑛与被告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被告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满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01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李波驾驶粤LO2U**小型轿车沿原S218线从回龙镇高枧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回龙镇高枧村姚家路段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结果在超车过程中为了避免与对面来车发生碰撞而提前驶回原道时,其车后部与原告驾驶的搭载其子唐露华的摩托车左前手柄刮碰,导致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及其儿子摔倒,造成原告母子受伤及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波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瑛母子不负责任。田瑛受伤后在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1天,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造成田瑛误工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需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控制在3600元之内,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波驾驶的粤LO2U**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波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都已由李波支付,请求法庭公正判决。人民财保深圳公司辩称,1、李波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结合证据依法认定,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进行15%—20%的非医保用药核减,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3、因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当庭提交我司需7—10个工作日审核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误工费及护理期和伤残等级以最终结论为准;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2017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李波驾驶粤LO2U**小型轿车沿原S218线从回龙镇街上往回龙镇高枧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回龙镇高枧村姚家路段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结果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左前手柄刮碰,导致摩托车及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波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瑛不负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用11671.58元,已由被告李波垫付,出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控制在3600元内,造成误工15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并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了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庭审时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提出需7-10个工作日审核决定是否对鉴定意见提起重新鉴定,后回复不再申请重新鉴定;3、被告李波驾驶的粤LO2U**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4、本院对原告田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2、后续治疗费1800元(酌情认定),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5、误工费8571元(31284元/年÷365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天×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872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书、房产证、回龙镇井坡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回龙宾馆证明、回龙宾馆营业执照、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作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依据。原告田瑛所受之损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瑛要求赔偿小孩唐露华的抚养费,仅提供证明唐露华系唐海洲之子,并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抚养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田瑛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控制在3600元之内,但庭审时原告田瑛并未提交后续治疗药费票据,双方均要求本院酌情认定,故认定1800元。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抗辩误工费只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抗辩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核减15%-20%的非医保用药,再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田瑛户籍虽为贵州省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田瑛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8724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8571元、护理费6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559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505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鉴定费1600元依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波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瑛支付赔偿款(鉴定费)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瑛85649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异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