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高凤兰与万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兰,万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2628号原告:高凤兰,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万前进,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高凤兰与被告万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前进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时起至付清之日止;2、万前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万前进于2015年1月20日、2016年2月15日,先后分两次向高凤兰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高凤兰催要,万前进未偿还借款本息。万前进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高凤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高凤兰、万前进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份。(1)、2015年1月20日借条内容载明:借到高凤兰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万前进及时间;(2)、2016年2月15日借条内容载明:借到高凤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万前进及时间;上述借条拟证明:万前进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对高凤兰提交的二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万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未对高凤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高凤兰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高凤兰与万前进系熟人关系。万前进以其从事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高凤兰借款人民币240000.00元,2016年2月15日万前进以偿还他人债务再次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高凤兰催要,万前进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万前进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1、万前进向高凤兰借款的事实,有万前进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故万前进与高凤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万前进与高凤兰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贷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高凤兰请求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高凤兰要求万前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凤兰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借款2400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借款30000.00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万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35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鑫钢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