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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5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蒋和平与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和平,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俏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5民初5913号原告蒋和平,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和德润生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颖伟,山西柏方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淑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晋武,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西税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126号A座21层,组织机构代码:731914762.法定代表人陈淑雯,董事长。被告陈俏林,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蒋和平与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和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颖伟、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晋武、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和平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晋商国际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学府街126号汇都MOHO的房屋(B座2001-2004、2007-2009、D座0601)统一承包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算,期限十年;每个实际经营年度底由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本年度的承包费598224元,如逾期支付承包费,逾期180日内,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按照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初期尚能如约履行,但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未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之后的承包费亦未再付。原告曾多次与之协商,三被告在2015年9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承包费1196448元;判令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上述承包费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10月10日止违约金为124550.24元);判令被告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俏林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本金共计1196448元,违约金应分别计算。原告与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年底前支付年度承包费,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分别计算。承诺书内容确定2015年底前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度承包费,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原计算标准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被告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5)并商房预售字第0178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汇都MOHO(汇都国际)第B座20层2001、2002、2003、2004、2007、2008、2009号、第D座6层0601号,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498.52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为12000元,房屋总价5982240元;买受人于签订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一次性付给出卖人598224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被告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晋商国际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房屋的编号为位于太原市学府街126号的B座20层2001、2002、2003、2004、2007、2008、2009、D座0601号房屋在酒店经营者管理中的客房标准为标间、套间,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98.52平方米(该面积如遇调整,最终以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中所标注面积为准);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房屋的期限为十年,从2011年1月1日起算;乙方进行商业经营的方式为酒店经营管理,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对甲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并统一进行经营管理;甲方委托乙方按照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与出卖人办理物业交接手续,乙方接收该房屋后视同甲方已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接收该房屋后应报告甲方知悉;每个实际经营年度的承包费为598224元(甲方购买房屋总价的10%),每个实际经营年度年底前支付本年度的承包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还应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应按期向甲方支付承包费,逾期支付在180日内的,乙方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180日的部分,乙方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丙方对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就回购事宜甲方、丙方另签补充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9月20日,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俏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鉴于您于2011年3月7日与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晋商大酒店承包经营位于MOHO中B座20层2001-2004、2007-2009、D座6层0601号客房。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商议就上述房屋晋商大酒店于2014年1月1日之前进行回购,在回购期限届满后30日内付清回购房款5982240元,超过30日,按未付款金额年10%的标准支付您承包费,同时按每延误一天,以未付款的日万分之0.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因晋商大酒店未按约向您支付回购款,也未按《补充协议》标准支付承包费,截止2015年9月底,累计欠2014年承包费598224元、2015年承包费亦未付。向我承诺下:1、本人保证晋商大酒店在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上述支付回购款5982240元,同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人保证晋商大酒店在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上述支付2014年全年承包费598224元及2015年全年的承包费598224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0918元;如晋商大酒店未能按照上述时间、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本人愿与晋商大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承包费共计1196448元。另查,被告陈俏林原为被告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原告方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陈俏林发送回购和支付反租房款及律师函图片等信息内容,进行承包费等费用的催收。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上述房屋的房门上张贴律师函,向本案三被告催要承包费、违约金等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晋商国际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律师函》、照片、短息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汇都MOHO(汇都国际)第B座20层2001、2002、2003、2004、2007、2008、2009号、第D座6层0601号房后,将上述房屋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由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并与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内,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2015年全年承包费共计1196448元,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主张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问题,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80日未付承包费的,违约金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但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俏林在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按期回购原告上述房屋,回购期满后30日内付清回购款,超过30日未行回购房屋的,则按未付款全年10%的标准支付承包费,同时每逾期1日以未付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接受此承诺时未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同意变更承包费的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2014年承包费的违约金,以5982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承包费之日止;2015年承包费的违约金,以5982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承包费之日止。关于被告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俏林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未作约定,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被告陈俏林签名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与晋商大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未约定,故该保证期间同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其中的一位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陈俏林主张了债权,则该保证期间不再计算,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俏林主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和平2014年承包费598224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原告蒋和平2015年承包费598224元及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晋商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俏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志兰人民陪审员张铁牛人民陪审员李继仙二○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方志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