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揭凤恩与叶辉、刘建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凤恩,叶辉,刘建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385号原告:揭凤恩,女,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永,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系原告揭凤恩丈夫。被告:叶辉,女,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刘建桥,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揭凤恩与被告叶辉、刘建桥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凤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张华永、被告叶辉、刘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凤恩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建立买卖汽车配件合同关系,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后因二被告不再从事汽车配件经营,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尚欠货款24767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揭凤恩支付货款24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27467元。二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已经存续有十几年。二被告认可欠货款24767元,但是不应当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在多年交易中有时是赊账结算,即原告铺一部分货由二被告经销,被告方有退货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揭凤恩与被告叶辉、刘建桥夫妇之间有多年的汽车配件经销买卖关系,由原告揭凤恩向二被告供货,二被告支付货款。后二被告不再从事汽车配件经销生意,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揭凤恩货款24767元,被告叶辉于同日向原告揭凤恩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揭凤恩向二被告提供货物,二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辩称双方在经营中系由原告方先铺货,其可以要求退货,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停止汽车配件经营时并未提出向原告方退货且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形成了欠条,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债权债务已经确认,被告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47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方请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辉、刘建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揭凤恩支付货款24767元;二、驳回原告揭凤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叶辉、刘建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一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