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涛与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涛,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7民初1115-1号原告:蒋涛,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姜国波,该公司经理。原告蒋涛与被告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75827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7日,被告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原告蒋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原告蒋涛与被告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