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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6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飞与青岛卓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青岛卓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6325号原告:XX飞,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专职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专职人员。被告:青岛卓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孙家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1182641B。法定代表人:吴昌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飞与被告青岛卓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XX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资96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未予支付,请求判付。被告青岛卓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之一为,对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本人未出庭,无法确认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常意义上的民事起诉状是指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本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的以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的书面请求。起诉状内容经过原告本人或单位同意后应由本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本案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虽称原告授权委托书签名系原告本人所为,但原告起诉状具状人处签字系代理人签署的原告姓名。而原告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不包含在起诉状具状人处代签名字的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先明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人民陪审员  刘高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登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