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3执异14号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法定代表人鹿成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琼芳。第三人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宁。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称,根据(2015)淄商终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我单位已向你院申请对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经调查,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系由股东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1亿元设立,2011年12月20日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亿元,该5亿元出资款转入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在建行青海省分行的账户(尾号59×××92)验资后,于当日即将其中3亿元转至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在建行青海省分行的账户(尾号59×××29),然后又于同年12月21日、12月22日分八笔将2亿元转至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尾号为01057714的银行账户。同时,在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尾号80×××45)增加注册资本5亿元,转入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账户验资前,于2011年12月14日从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在建行青海省分行的账户(尾号59×××29)转入4亿元。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应当依法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追加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三人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第一、我公司在增资5亿元注册资金,验资后当日即将其中3亿元转至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账户,该笔款是我公司拟向其购买铝液因技术人员失误,所付资金超出实际用量,该多付部分资金我公司作为对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的应收款挂账。在此期间,第三人与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之间有大量的往来业务,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有大量应收账款不能收回,2012年3月,经三方协商,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截止2013年底,第三人不但将上述债务还清,而在以后的业务往来中。我公司尚欠第三人货款。第二、关于将2亿元转至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一事,是因为我公司在建设期间,该公司给我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设备和材料,在第三人对我公司增资后,我公司及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第三、关于我公司增资验资前,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入4亿元一事,与第三人抽逃注册资金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一这一行为发生在我公司增资前,其二这是第三人与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因此,我公司认为第三人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听证中辩称,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增资5亿元,有相关的支付凭证和验资报告,被执行人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转出两笔款项给其他公司,是自己的商事行为,且该款并未转入第三人账户。关于2011年12月14日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转入4亿元一事,是两公司间有大量业务往来,2011年12月9日,第三人就向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付款3亿元,同年12月14日,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仅仅是向第三人归还了该笔借款,至于多付的1亿元,第三人也于2011年12月22日归还了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我们认为我公司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案在审查期间,异议人山东鲁阳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异议人山东鲁阳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山东鲁阳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朝程审 判 员 徐 宾审 判 员 王传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邴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