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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耿文军、张洪霞等与曹长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军,张洪霞,曹长林,王余良,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071号原告:耿文军,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张洪霞,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原告耿文军之妻。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山东多博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长林,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余良,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MA3BX42F9A,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世源大厦5楼。负责人:王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耿文军、张洪霞与被告曹长林、王余良、华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军、张洪霞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被告曹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余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文军、张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71781.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曹长林醉酒驾驶被告王余良所有并乘坐的魯QB2J55号轻型普通货车,顺韩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旺三村洪庆综合商店前,超车时与对行的耿文军驾驶的由张洪霞乘坐的魯Q6518P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耿文军、张洪霞、王余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沂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曹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除被告曹长林预支付10000元医疗费外,其余费用至今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长林辩称,曹长林对耿文军、张洪霞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耿文军、张洪霞所花医疗费除120车服务费和病案复印费外,无异议。原告耿文军主张的误工损失300天过高,原告张洪霞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且按120天计算过高,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耿文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势不合法,且护理天数过高。原告耿文军提供的伤残赔偿金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耿文军实际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耿文军、张洪霞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对车辆损失2000元无异议。被告王余良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余良未作答辩。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是醉酒驾驶,我公司应依法追偿。原告耿文军的误工收入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其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曹长林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被告曹长林与被告王余良一起饮酒后,被告曹长林醉酒驾驶被告王余良所有并乘坐的魯QB2J55号轻型普通货车,顺韩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旺三村洪庆综合商店前,超车时与对行的耿文军驾驶的由张洪霞乘坐的魯Q6518P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耿文军、张洪霞、王余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沂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曹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文军、张洪霞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耿文军住院治疗15天,伤情为右尺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头胸部及肢体受伤,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沂源县中医院出具检查证明,耿文军多发性骨折术后,估计取除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原告张洪霞住院治疗22天,伤情为左侧面神经损伤、脑震荡、面颅骨多发性骨折、双侧第4肋骨骨折等多处头胸部及肢体受伤,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王余良所有的魯QB2J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长林支付两原告现金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耿文军主张的61122.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张洪霞主张29352.53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花医疗费120车服务费500元和病案复印费10元外,无异议。本院认为120车服务费和病案复印费,是从事诊疗活动所花的费用,应视为医疗费的造成部分,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沂源县中医院出具检查证明,耿文军多发性骨折术后,估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根据该医疗证明确定是原告耿文军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误工费。原告耿文军主张28530元天(95.10元/天*300),依据原告耿文军的伤情参考公安部相关标准,对于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70天。为证明工资标准原告耿文军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原告受伤前系莱芜钢铁集团鲁南矿业有限公司全子公司山东东方管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耿文军有相对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白纸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张洪霞主张9600元(80元/天*120天),依据原告张洪霞的伤残参考公安部相关标准,对于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90天。原告张洪霞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23元/天计算;三、护理费。原告耿文军主张10399.50元(115.55元/天*90天),原告提供女婿杨锡庆工作单位山东东方管业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但证据前充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依照原告耿文军的伤情参考公安部相关标准,对于护理时间的主张,本院认为适当,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张洪霞主张2400元(80元/天*30天),原告张洪霞主张的护理标准和时间均适当,本原件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耿文军主张480元,原告耿文军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应按(30元/天*15天)计算。原告张洪霞主张660元,原告张洪霞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应按(30元/天*22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耿文军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张洪霞主张90元(30元/天*30天),依据原告耿文军、张洪霞的伤情参考公安部相关标准,本院认为适当的,应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原告耿文军主张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根据一个提供的伤残意见书、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临沂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续签合同书、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原告耿文军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洪霞主张27908元(13954/年*20年*10%),依据原告提供的伤残意见书,原告张洪霞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原告耿文军主张4000元,原告张洪霞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耿文军、张洪霞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耿文军3000元,原告张洪霞2000元;八、交通费。二原告个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耿文军主张2000元,原告张洪霞主张1000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十、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临沂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续签合同书、养老保险手册、交通费、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耿文军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1122.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5677元(95.10元/天*27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00378.40元。本院对原告张洪霞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9352.53元误工费3440.70元(37.23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8161.2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县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笨鱼予以采信,被告曹长林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驾驶,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赔偿原告为治疗造成的合法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告王余良作为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知道驾驶人曹长林饮酒后驾驶,应当预见可能产生危险,对车辆进行管理支配及由此导致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酌定被告曹长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余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文军、张洪霞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文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车辆损失共计85688元。三、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312元。四、被告曹长林赔偿原告耿文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原告张洪霞医疗费共计95475.13元的70%计款66832.59元。与被告曹长林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折抵后,被告曹长林还应支付56832.59元。五、被告王余良赔偿原告耿文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原告张洪霞医疗费共计95475.13元的30%计款28642.54元。六、被告曹长林赔偿原告耿文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567.70元的70%计款26997.46元。七、被告曹长林赔偿原告张洪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496.70元的70%计款8747.69元。八、被告王余良赔偿原告耿文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567.70元的30%计款11570.34元。九、被告王余良赔偿原告张洪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496.70元的30%计款3749.01元。以上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十、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88.50元,由被告曹长林负担1881.95元,被告王余良负担80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