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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4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吴某,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姜某,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吴某因经营需要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被告姜某同意为被告吴某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所有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姜某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甚至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吴某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姜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某、姜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收条,证明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吴某,且被告姜某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书、申明一份,证明被告姜某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姜某未到庭,也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核实,确认原告张某向吴某交付出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25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7500元,对其他证明目的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姜某自愿对被告吴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在扣减首月利息2500元后,将97500元出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向张某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被告姜某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息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姜某于2015年3月6日给付原告张某现金10000元。2015年1月6日,姜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承诺日起,其本人收入优先用于清偿涉案借款,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5000元,于2016年10月6日前清偿涉案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1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吴某出借现金9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为97500元,故涉案借款本金为97500元。已查明,姜某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就先还本金或先还利息加以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交易习惯,应视为优先归还利息。原、被告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现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自借款日起给付借款利息,是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计算,涉案借款应付月息数额为1950元(97500元×2%),10000元已付付息时间为5个月(10000元÷1950元,取整计算),则涉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姜某自愿对被告吴某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1月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依据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姜某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罗以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