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信丰创丰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年生、黄春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创丰置业有限公司,陈年生,黄春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信丰支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644号原告信丰创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46070793X)。地址:信丰县嘉定镇城南东路。法定代表人:严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财,系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年生,男,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龙,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年生父亲。被告黄春美,女,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春,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系被告黄春美父亲。第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信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074273853L)。地址:信丰嘉定镇迎宾大道南段西侧谷山新城一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靓,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三次开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元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清偿二被告所欠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本金和费用;三、在原告清偿完上述第二项本金和费用后的十日内,原告与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价625505元扣除被告所欠购房款及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后,原告向本院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变更为:原房价款与被告所欠首付款及原告为被告代付所欠的按揭款本息相抵,被告仍欠原告3808.1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3808.15元,原第一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同向原告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竹林居8号楼030902号房屋,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929.12元,建筑面积为126.9平方米,总价款为625505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签合同时支付购房首付款195505元,余款430000元选择从第三人处按揭贷款。被告因资金困难,提出首付款先出具借据,在2016年6月30日付清。原告同意了该要求,被告向原告立具了借据,言明此借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该公司按原价收回该房屋。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2015年1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50101386)。合同履行中,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按揭贷款。之后被告却违背诚信,不仅不按期归还第三人按揭贷款,致使第三人从原告所交的保证金中扣款归还,其承诺的首付款也不按期��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截止2016年8与31日止,被告所欠第三人按揭贷款余额410971.58元,被告所欠原告的首付款195505元,欠原告被第三人扣保证金11463.7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3、第三人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5、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6、被告陈年生立具的借据;7、第三人出具的应收款明细及个人借款偿还凭证;8、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9、第三人出具的还款凭证。被告陈年生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将我方所缴纳的按揭款退回,另被告出具的借条已经在��告欠被告父亲陈贤龙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陈贤龙和孙小强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黄春美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将我方所缴纳的按揭款退回。被告黄春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辩称,被告方2014年在我行办理了商品房按揭贷款手续,自2016年3月起,被告就未缴纳按揭贷款,我行根据约定扣除原告的保证金,现原告已将该房屋所欠的按揭款全部代被告还清,本案诉讼与我行无关。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涉案房屋还款明细清单及还款凭证。本案经本院审理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二被告向原告信丰创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竹林居8号楼030902商品房一套。当时双方约定,购房的��付款由被告陈年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余款向银行按揭贷款。为此,被告陈年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言明陈年生现借到信丰创丰置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95505元,此款用于所购8号楼030902房屋首付款。被告陈年生还在借据上注明,本人承诺此借款在2016年6月30前付清,逾期未付,本人同意解除与信丰创丰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8号楼030902房屋的《商品买卖合同》,由公司原价收回该房屋。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年生、黄春美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按揭贷款43万元,实际贷款利率为年利息6.15%,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两被告及第三人在借款和抵押合同上签了字。第三人依约将被告向其按揭贷的款支付给了本案原告。2015年1月7日,原、被告正式签定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单价为4929.12元/平方��,总价为625505元,该房的首付款为195505元,余款选择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向第三人贷款后,自2015年开始履行还贷义务,陆续支付了2015年及2016年3月、4月、6月、7月的贷款本息44345.95元,其中本金14866.21元,利息29479.74元。因被告未如期缴纳2016年1月、2月、5月、8月、9月、10月的贷款本息,导致第三人从原告在该行缴纳的保证金扣除17126.09元,其中本金7644.73元,利息9481.36元。2016年9月,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商品买卖合同》,收回涉案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第三人缴纳了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416682.06元,其中本金407489.06元、利息8982.56元,罚息210.44元。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愿意解除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因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解除,而且原告已将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剩余按揭贷款全部付清,解除该合同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首付款及原告代其支付第三人按揭款本息相抵后人民币3808.15元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年生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承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款,由原告按原价收回涉案房屋。该承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承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违反该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有权按照原价625505元收回该房屋,对于借据中约定的首付款及其代付的按揭款本息和之后缴纳该房的剩余按揭款本息,��可以在该款中抵扣。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所交的按揭贷款,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按揭贷款期间,共向第三人缴纳了本息44345.95元,其中本金14866.21元,利息29479.74元。如按原价收回涉案房屋,二被告缴纳的本金,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利息因其是向第三人缴纳,本案原告无返还的义务,同时因被告未能按时缴纳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代其缴纳按揭贷款利息18674.36元,该款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因此剔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缴纳的按揭贷款本金14866.21,二被告尚应返还原告人民币3808.15元,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信丰创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年生、黄春美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陈年生、黄春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信丰创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80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君红审判员  龚嘉奎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