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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675号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法定代表人:姜威,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秋霞,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置业”)。法定代表人:陈乃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雨,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秋霞、被告天力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382980元及5%违约金191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5台电梯设备,总价为19149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在下达设备进场通知单并经确认安排生产前5天内支付30%的设备款;订货单要求日期发货前,经确认后35天内支付50%的设备款;设备生产完成并运抵交货地点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设备款;验收合格、取得运行合格证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设备款,但此次付款不得晚于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后的六个月。若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延误1-8周每周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0.3%,延误九周以上,每周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1%,但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应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除上述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8月25日,原告已将所有设备运至被告项目所在地,所有款项均已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电梯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继续支付相应款项,并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和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欠设备款383920元属实,但原、被告双方未对设备验收,被告方尚欠原告设备款20%即383920元的发票,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给被告方开具质量保函,故剩余20%的设备款未给付。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次给付原告80%设备款,第二次付款应是设备到现场,给付数额应为总价款的10%,即191490元。按照合同约定有5%质保金,剩余5%应在原告方开具质量保函后给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已签收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办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力(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20%的电梯设备款382980元。关于质保金,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电梯设备款中应预留5%的质保金,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质量合格的电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设备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电梯设备销售合同》9.10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损失赔偿金及违约金累计金额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14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电梯设备销售合同》15.3条中约定因合同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过程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除上述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律师费应由败诉方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天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力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382980元、违约金19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2元、律师费26000元,由被告辽宁(天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全 颖审判员 胡彩霞审判员 鞠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初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