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武兰亭与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武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兰亭,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武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583号原告:武兰亭,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武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武庄村。法定代表人:武尚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兰亭与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武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庄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兰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杨玉广,被告武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武尚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梅、黄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武庄村村民。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本村树木承包合同,被告将村西路边300棵107号杨树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0年。现被告以拉建井井通惠民工程为由把原告承包的300棵107号杨树锯掉,又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重新栽上树苗。被告不履行合同锯掉原告树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武庄村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政府主导实施井井通工程,需要拉建线路,原告所管理的树木影响线路的施工,政府部门下达通知,要求村委通知到户将树木清除,涉案树木是由原告自行找来买家将树木伐掉并实现了经济利益,村委会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找人强行砍伐树木,鉴于合同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的违约损失��属实,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且即使有损失也不应由村委会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本村树木承包合同,被告将村西路边300棵107号杨树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用为2600元。2017年3月2日,相关部门因拉建井井通惠民工程让武庄村委通知原告将原告承包的300棵107号杨树锯掉,所得卖树款8150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2017年3月,因上级有关部门拉建井井通惠民工程,被告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通知原告将树木伐掉。并非被告违约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给原告造成树木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拉建井井通惠民工程导致原被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交了10年的承包费,合同只履行了4年,其余6年的承包费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武庄村委赔偿树木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兰亭与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武庄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二、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武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交纳的承包费15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广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