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红林与陈建中、巢湖顺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罗紫阳、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林,陈建中,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罗紫阳,王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906号原告:吴红林,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宝(系原告吴红林丈夫),男,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中,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被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婵倩,该公司员工。被告:罗紫阳,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被告:王霞,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原告吴红林与被告陈建中、被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巢湖中心支公司)、被告罗紫阳、被告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宝、汪延虎,被告陈建中、被告寿保巢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婵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泰汽运公司、被告罗紫阳、被告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62.41元整[原告损失具体分项如下:1.医疗费:858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270元;4.误工费:3158.22元;5.护理费:1044元;6.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431.86元,被告应承担12062.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12时15分许,原告吴红林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顺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900米路段处,避让相对方逆向行驶的第一被告陈建中驾驶的皖A81**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右侧同方向机动车车道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第四被告罗紫阳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皖G38X**号二轮摩托车刮碰,造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损坏,致原告吴红林受伤。该起事故经铜陵市义安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陈建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罗紫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经法院审理并判决,对原告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未作处理,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4日做了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因此产生相关费用。综上,由于皖G38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王霞,被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A81X**号自卸货车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在被告寿保巢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并在保险期间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五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陈建中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寿保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陈建中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我公司无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50%的责任;2.根据前案判决书,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已经赔偿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还剩余52972.39元;3.三期是指人身损害后受伤人员所需要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间,从治疗开始到治疗终结整个过程所需要的三期天数,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三期天数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报告的记载,鉴定人员在做三期鉴定的时候,是知道原告体内有内固定的,在鉴定的时候必然也将该三期天数考虑进去,故原告本次不应重复主张;4.本次诉讼只认可二次手术费用,其余不认可;5.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顺泰汽运公司、被告罗紫阳、被告王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请一致,且经本院(2016)皖0706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6月24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红林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5日,原告吴红林因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7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为:“1.休息壹月;2.加强营养;3.每月骨科门诊定期复查;4.骨科门诊随诊,不适就诊;5.术后14天拆线,换药3天/次。”住院期间共花费8589.64元。另查明:陈建中驾驶的皖A81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建中,该车挂户在被告顺泰汽运公司处,并在被告寿保巢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紫阳驾驶的皖G3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霞,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当天由被告罗紫阳驾驶,且被告罗紫阳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被告罗紫阳与被告王霞系夫妻关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吴红林遭受的经济损失除二次手术相关的费用未主张外,其余损失已经本院(2016)皖0706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被告陈建中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已经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已经赔付57027.61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已经赔付451.5元,三者险已经赔付12299.28元;被告罗紫阳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的部分为37603.36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费用33722.68元,实际赔付3880.68元。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本次起诉的三期费用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被告辩称本院(2016)皖0706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了原告的三期费用,对此不应当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吴红林在前案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三期并没有将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考虑在内,原告在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后,确实发生了误工、护理的事实,结合医嘱也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原告吴红林本次起诉要求的三期费用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吴红林本次起诉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吴红林本次起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58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3.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4.误工费2878元(39天×26936元/年);5.护理费1028元(9天×41690元/年);6.交通费90元(9天×10元/天);上述损失共计13125.64元。三、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已经作出认定,被告陈建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紫阳、原告吴红林均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陈建中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紫阳、原告吴红林各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寿保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陈建中所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其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建中及其挂户单位(被告顺泰汽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紫阳及存在过错的二轮摩车的实际车主王霞在其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共计9129.64元,因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用尽,故应由被告寿保巢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损失赔偿责任即6390.7元,被告罗紫阳与被告王霞连带承担15%损失赔偿责任即1369.4元,原告吴红林自担15%损失赔偿责任即1369.4元。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96元,应由被告寿保巢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中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即1998元,被告罗紫阳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罗紫阳与被告王霞应连带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即1998元。被告寿保巢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88.7元,被告罗紫阳、王霞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67.4元。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红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88.7元;二、被告罗紫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红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7.4元,被告王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原告吴红林承担7元,被告陈建中承担37元,被告罗紫阳和被告王霞共同承担7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慧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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