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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康桂芹、高桂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桂芹,高桂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桂芹,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刚,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桂同,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桂芹因与被上诉人高桂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重初字第1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桂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故只要标的物合法、有权处分,对于标的物是否有相关证照,合同法并无特别要求。从不动产的特性看,房屋所有权证只是证明所有权归属的一种书面凭证而已,并不是房屋本身。房产证也不具有代表房屋所有权的功能,无房产证不等于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持有房产证也不等于拥有该房屋。2.2009年9月23日,上诉人从原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2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其建设的位于院内的职工公寓2号楼东单元1层西户房屋使用权,上诉人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及配套费、车库款等款项,原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也已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实际合法占有使用了该房屋。3.上诉人在2009年9月23日取得房屋使用权后,随后便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房屋,并且在原审时也向法庭提交了为使用该房屋而交纳的水电等费用,充分证实了上诉人确实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4.原审判决认为“高贵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市中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其主观不存在过错”与本案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第一,被上诉人高桂同是在2011年年底,趁上诉人不在房屋内之机,以擅自破坏房门锁的方式强行霸占该房屋,不是按照正常合法的程序取得的该房屋;第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非常清晰的,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高桂同向法院提交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作为抗辩的依据,但该执行裁定书作出的依据是被上诉人高桂同与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而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2年2月2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在山东省工商局扫描提取的“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显然,原审判决的依据明显不足。高桂同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返还原物纠纷,二审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审的案件事实及诉请的法律关系完全不符。2.被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施工建设人,在工程发包方不依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有权对其所施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留置权,且2009年9月6日高桂同就与发包人达成了该留置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书,并已经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归高桂同所有,高桂同的权益取得合法有效。高桂同不存在违法强占的事实。3.本案涉及房屋等房产开发系企业自主开发,且现场施工图纸与报审图纸严重不符,致使无法办理产权证,对外出售为违法行为。上诉人原审仅提供加盖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印鉴的收据,无房屋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景波向一审法院作证,本案争议房屋确是因拖欠工程款抵付给高桂同,没有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取得房屋权属,无事实依据。4.上诉人在诉请事实理由中明确自认其与第三人山东天鹰、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但至今未能提供该购房合同,原审时又改称无购房协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诉请事由是不真实的。既然无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基础,其主张购买房屋的诉请就不能成立。更何况对其提供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一直存有异议,上诉人未能提交该收据的来源、履行、交付款等真实合法性的证据佐证,其权利的主张无证据支持。5.上诉人所称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印章与工商部门备案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印文的理由如下:首先,该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已经市中区法院执行局依法确认,并在执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也己实际履行完毕,不是高桂同的单方私自行为;其次,企业现实中使用的印章与备案不同的情形现实也实际存在,只要印章的所属公司或企业实际使用,并不导致行为的无效,在未有第三人依法确认查实的情形下,上诉人该主张不仅无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也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事实、证据及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康桂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将位于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的职工公寓2#楼东单元东单元1层西户房屋使用权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5日,枣庄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一份枣经营规字[2007]8号文件《关于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其内容为:原则上同意你公司在接待中心西侧,生产车间北侧建设职工公寓楼。后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在其院内盖了职工宿舍楼。枣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出具了一份说明:该公司职工公寓现场施工图纸与报审图纸严重不符,开发区已于2007年10月26日、11月23日向该公司下发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并将情况汇报区政府及相关执法部门,但是该公司仍然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2009年9月23日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将其院内的职工公寓2#楼东单元1层西户房屋卖于原告。当日原告交给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213150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又向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购买有限电视及太阳能的款2000元。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即接待中心系被告高桂同所承建建造。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高桂同为此诉至该院,要求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及利息,该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天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偿付高桂同工程款847013.49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桂同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山东天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桂同于2012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其内容为:天意公司自愿用其在园区内开发的职工公寓二号楼中单元二层西户房屋一套及配套储藏室一间、二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房屋一套及配套储藏室抵给乙方偿还部分执行款,折抵执行金额为共计479220元。山东天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日,该院作出(2010)市中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将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天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谷山路l号,该公司院内职工工寓二号楼中单元二层西户房屋及配套储藏室、二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房屋及配套储藏室折抵欠款479220元,归高贵同所有。而后被告高桂同占有居住该房屋至今,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将位于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的职工公寓2#楼东单元l层西户房屋使用权返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申请对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天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送检的2012年2月2日执行和解协议中“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在山东省工商局扫描提取的“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变更住所地为枣庄市经济开发区谷山路1号;于2012年2月2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天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成立,其住所地为枣庄市经济开发区谷山路1号。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天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2009年9月6日,山东天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桂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天鹰公司愿把园区内开发的职工公寓一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东单元五层西户;二号楼中单元二层西户,东单元一层西户及相应的配套储藏室抵偿给高贵同用于偿还所欠全部工程款。该院就本案向案外人孙景波了解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孙景波陈述: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筹建职工公寓时,我是法定代表人,当时申请是为专家、职工、技术人员盖公寓使用的。2009年9月6日的协议书属实,是2009年9月6日签订的,当时盖天鹰公司、天意公司的办公楼时,是山东翔豹集团有限公司和高桂同签订的建筑合同,后来成立天鹰、天意公司后,因为没钱支付高桂同工程款,就用四套房子折抵所欠高桂同的工程款,该协议上面的手写的内容“双方按各自价格核算,双方确认后多退少补”是我写的,按每平方1630元折抵的工程款,这四套房子还没有抵清,折抵后大约还欠高桂同40000元工程款。我对2012年2月2日执行和解协议书不清楚,当时谁办的不清楚,这两个公章不应该编号是一样的。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天意公司是我从别人手里转接过来的,我是法定代表人,天鹰公司法人代表是刘斌。房子当时是我借用天鹰公司的名义开发的,所以盖了天鹰公司的章。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天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不存在了,早都吊销了,厂房、办公场所及物品都已经抵债了。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是当时下边负责工程建设的一个部门。因为当时是借用天鹰公司的名称,天鹰公司也不过问,所以就以天意公司的名义成立的工程指挥部。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的权限是工程的承建和房屋的销售。该指挥部2007年成立,后来房子建完,处理完后,没有明确结束这个指挥部,但也没人了。加盖工程指挥部印章的收据两张,是电厂一个姓刘的找的我,我安排一个姓董的副总办的,工程指挥部收没收钱不知道,假如工程指挥部收钱,该钱交没交到天意公司财务,我不清楚;买房也没有指定房子,具体买那一套房子。后来我去内蒙了,没有时间和精力去核实财务账了,情况也失控了。再后来天意公司都抵给别人了,帐在档案室,档案也搬两次家了;再后来随着2014年翔豹公司破产,天意公司、天鹰公司也都不存在了,2014年之前这几个公司也都不运营了,这几个公司的账目也都随着破产交给破产管理人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自主开发,因为现场施工图纸与报审图纸严重不符,被责令停止施工后,仍然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致使无法办理产权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该房屋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虽然交纳了购房款,但对诉争房屋未取得使用权,也未取得所有权。虽然《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在山东省工商局扫描提取的“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但是涉案房屋确属因欠被告高桂同的工程款而折抵给高贵同的,被告高贵同依据该院作出的(2010)市中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合法占用使用该房屋,其主观不存在过错。综上,该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高桂同提供的2012年2月2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经鉴定该和解协议中“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在山东省工商局扫描提取的“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故此该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桂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电卡照片和房屋钥匙照片,本院已与实物进行核对,故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卡、钥匙与涉案房屋之间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董业鹏的银行存折,该存折的银行流水明细并不能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据的金额互相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上诉人。根据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景波的陈述,涉案房屋系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借山东天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建设的,且其认可2009年9月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该协议书加盖了山东天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孙景波的手写协议内容,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山东天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愿将涉案房屋折抵给高桂同以抵偿拖欠的工程款。康桂芹虽然对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不予认可,但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该执行裁定书予以采信,该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折抵欠款归高桂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已经由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高桂同。康桂芹并未提交其与山东天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提交的收据亦在高桂同与山东天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之后,且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因此,高桂同占有涉案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康桂芹要求其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康桂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杨丽娜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