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荣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陶良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荣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陶良俊,董玫,陶贤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98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瑞祥路**号皖江财富广场**楼。主要负责人:陈凌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玛林,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培,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荣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陶辛镇。法定代表人:陶良俊,总经理。被告:陶良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董玫,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被告:陶贤六,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与芜湖荣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被告陶良俊、被告董玫、被告陶贤六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华公司、被告陶良俊、被告董玫、被告陶贤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荣华公司、被告陶良俊、被告董玫、被告陶贤六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确认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有权以被告陶贤六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获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荣华公司、被告陶良俊、被告董玫、被告陶贤六连带支付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95000元;四、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向被告荣华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期限一年,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181.5个基点,合计年利率为6.885%,逾期罚息浮动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陶良俊、被告董玫分别与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陶贤六以其所有的“荣华168”轮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380万元,但被告荣华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荣华公司、被告陶良俊、被告董玫、被告陶贤六均未应诉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证书》;2、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3、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证意见:四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8日,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向被告荣华公司发放3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借款发放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1.5个基点计算,即年利率6.88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荣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荣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担保上述主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陶良俊、被告董玫(系被告陶良俊之妻)分别与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以及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合同还约定,无论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权利,均有权先要求任何一名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样为担保被告荣华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2012年9月4日,被告陶贤六与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陶贤六不可撤销的同意以其所有“荣华168”轮为被告荣华公司履行与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之间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一致,但以最高额400万元为限;被告荣华公司不能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有权就其对被告荣华公司的所有债权以“荣华168”轮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中优先受偿,担保责任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双方于2012年9月6日在海事部门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抵押人为被告陶贤六,担保债权金额400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依约向被告荣华公司放款380万元,但被告荣华公司自第一个还款期开始即未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本金。被告陶良俊、被告董玫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委托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双方签订的《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收费方式为效果收费,即风险代理,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应当在实际执行款项到达指定账户后支付律师费,本案诉讼过程中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依约向被告荣华公司发放借款380万元,被告荣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荣华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诉请被告荣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并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截止借款期限届满,利息共计261630元)、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陶良俊、被告董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担保法律相关规定。在被告荣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主张被告陶良俊、被告董玫对被告荣华公司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贤六以其所属“荣华168”轮作抵押,作为被告荣华公司履行与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之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双方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主张在被告荣华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其有权依法对“荣华168”轮行使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轮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只能就400万元的债权在该轮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委托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双方约定收费方式为效果收费,即风险代理,但本案诉讼过程中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要求被告荣华公司、被告陶良俊、被告董玫、被告陶贤六连带承担为本案所涉债权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95000元的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主张被告荣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被告陶良俊、被告董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确认其对“荣华168”轮享有抵押权,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荣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61630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885%基础上加收30%,自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陶良俊、被告董玫对被告芜湖荣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荣华16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400万元范围内以该轮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4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1888元,被告芜湖荣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16元。由被告芜湖荣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被告陶良俊、被告董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泽民审 判 员 万 怡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