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友好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市友好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773号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友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谈固西街裕东小区47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君,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芦汉路61号。法定代表人幺志山,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友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住所地和查封财产所在地均在天津市宁河县为由,委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天津市××区的房产,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1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