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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智明与苏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明,苏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明,男,汉族,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新城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强,男,汉族,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长宁村。上诉人张智明因与被上诉人苏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庭审之前,张智明向一审法院请求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也同意证人出庭,但是法官在证人未到庭就开庭,鉴于法庭纪律,庭审期间无法与证人联系,证人也不知道在那个法庭审���此案,判决导致张智明败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发生并不是张智明的原因引起,根据常识如没有苏强的殴打,张智明也不会寻求法律帮助,也用不着推理证明殴打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质证存在重大错误,在法庭调解阶段,苏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自述材料,明确认可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属于自认,但在法庭审理中苏强否认殴打张智明,其陈述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明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请求。苏强辩称,苏强并没有殴打张智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苏强赔偿医药费7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庭审中变更为180元),合计5480元;2、请求追究苏强殴打张智明、侵害健康权的法律责任;3、诉讼费由苏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17时许,张智明驾驶青A699**号小型轿车与苏强驾驶甘A5D3**号轻型货车沿大通县桥头镇新城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城中医诊所门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苏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智明无责任,后双方当事人到指定的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但在协商具体事宜时发生口角。2016年11月10日,张智明到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了一份张智明颈部软组织挫伤的证明,张智明在青海诚富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其称害怕当时报警后会给自己的名誉带来损失所以没有报警,苏强承认在协商时发生口角,但坚决否认动手打了张智明,更谈不上打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智明受伤是不是苏强殴打导致的问题,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张智明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围绕赔偿问题协商时发生打架,致其受伤,但因考虑到自己的名誉等问题没有报警,现苏强拒不承认张智明受伤是其导致的,张智明在庭审中出具了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及在青海省富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九鑫堂大药房购药的收据、交通费发票、个人的工资证明,拟证明自己被打伤之后的花费及误工损失等情况,并在庭审中以推理方式证明自己的伤是由苏强造成的,现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智明的伤害与苏强有因果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张智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智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智明提供朱亮才证言一份,证明朱亮才于2016年11月9日下午两点左右,经过大通县兴运小汽车修理厂时看到张智明与苏强在修理厂内发生争吵,期间苏强首先动手殴打张智明,造成张智明颈部大面积抓伤,本人亲眼所见。苏强质证认为,其并不认识朱亮才,事发现场也没有其人在场,对此证言不予认可。经本院到大通县兴运汽车修理厂调查,该厂修理工严海祥称,案发当日,张智明与苏强因修理费问题发生争执,其看到二人互相对骂,后又拧在一起,张智明脖子有伤痕,几天后张智明来取车时脖子已包扎,称要起诉,至于二人谁先动手,其并未看清。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苏强向法院递交一份写给法官的信,称双方因车辆刮擦后发生争执,张智明出口伤人,并先动手打苏强,后经修理厂人员劝阻,可能是指甲划破了张智明的颈部,他就恶人先告状。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本案中,张智明与苏强因车辆赔偿事宜发生争执,虽双方有肢体接触,但张智明除其自述外,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纠纷发生经过及其颈部软组织受伤系苏强殴打所致。双方一致确认现场无监控视频,且张智明在案发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到医院诊断治疗,仅以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出据的疾病证明书主张苏强的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智明称原审未让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因张智明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笔录中也体现不出其向法庭主张有证人作证的陈述,二审期间,张智明向本院提交朱亮才的证人证言,但朱亮才未到庭接受询问和质证,且苏强否认事发现场有朱亮才其人出现,故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前往事发现场大通县兴运汽车修理厂修理工严海祥调查,该厂修理工称案发当日,张智明与苏强因修理费问题发生争执,其看到二人互相对骂,后又拧在一起,张智明脖子有伤痕,几天后张智明来取车时脖子已包扎,称要起诉,至于二人谁先动手,其并未看清。至于张智明称苏强在原审期间向法院递交材料认可殴打的事实,苏强在写给法官的信中称“因车辆赔偿的事交警处理了,他的车由保险公司赔偿400元,张智明不答应要1500元,后要1200元,我没有答应,张智明就出口大骂,我还了口也骂了,张智明就来打我,先动手打人,我俩就撕拉在一起,这时候修理的工人劝开,仗没打成。可能是我指甲划破了他的颈部,就成了恶人先��状。”从上述信件中的陈述及证人调查分析,二人确发生撕打的事实,张智明的脖子也被抓伤,双方均有过错。虽张智明未报案,也未到医院诊断治疗,是否发生了费用无直接证据证明,但张智明的脖子在双方撕扯中受伤,也确需治疗,酌情由苏强支付300元医疗费,至于张智明所诉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号民事判决;二、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智明医疗费3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智明、苏强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柳香芳审判员  马秀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普通程序。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