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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志美交通肇事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志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再1号抗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志美,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辩护人代万斌,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志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云010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判决生效后,2016年9月8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四刑抗(2016)2号抗诉书抗诉,认为被告人陈志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陈志美在案发后直到判决以前,没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而一审判决未考虑陈志美赔偿及被害人家属未谅解情节,仅以陈志美有自首,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量刑畸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志美及辩护人代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法院确认案件事实:2015年8月11日10时31分许,被告人陈志美持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昌路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以约20公里时速行驶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前路段人行横道时,遇行人王某在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西昌路。被告人陈志美未注意观察车前交通状况,所驾车头前部碰撞王某身体,致王某倒地后身体被车左前轮碾轧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认定,在此事故中,陈志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志美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系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志美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美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赔偿了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未确保安全某过道路,量刑时应减轻处罚的观点,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避让行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此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判处拘役的观点,与法律适用不符,故亦不予采纳。其它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志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确认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陈志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属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志美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交通肇事罪一般情节,量刑起点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人陈志美犯本罪的基准刑为2年起点量刑,减自首40%的法定情节9.6个月为14.4个月。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完全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不是法定加重情节,本案量刑适当。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池向初审 判 员 张昆华审 判 员 唐 勇二○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二○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