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与张锦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张锦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绵山镇后党峪村。法定代表人:郭玉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福,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彪,男,汉族,1972年3月3日生,介休市村民,住介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生,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锦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主文,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陪护费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护理费并未出具医疗机构的意见。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上诉人张锦彪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支付工伤待遇和住院护理费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数额正确。上诉人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当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陪护费,介劳仲裁字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请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锦彪2009年到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8月15日发生工伤,2015年6月19日被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委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6月22日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介劳仲裁字14号仲裁裁决书,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院期间内提起起诉。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供一份介劳仲裁字14号仲裁裁决书。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式是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对本人工资作出了解释。二、《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薪留职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依据该规定,张锦彪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但张锦彪并未提供该证据,第14号裁决书仅参照《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来预估张锦彪的停工留薪期,在没有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确凿合法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擅自裁决,有违法律规定。庭审中,张锦彪对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张锦彪提供的介劳仲裁字14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张锦彪现在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相关材料。介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是根据司法惯例,按照《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张锦彪的受伤部位来确定张锦彪的停工留薪期。提交张锦彪在介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工资发放存折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张锦彪在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中受伤后住院48天,2015年8月12日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无异议。张锦彪提供的在介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工资的存折单,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也认可。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让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张锦彪住院期间陪护费3640.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1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24.92元共计67277.7元(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500元),于法有据应予采信。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所述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陪护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陈述张锦彪在事故发生前其公司给张锦彪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320元,举证不足不予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原告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锦彪住院期间陪护费3640.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1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24.92元,以上共计67277.7元(原告已支付被告500元,尚需支付被告66777.7元)。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正确。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根据我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确定4.5个月停工留薪期,未超过《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确定的期限,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张锦彪在住院期间单位未派人护理,因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计算就业补助金的工资基数,应当以劳动者工资为基数,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故仲裁机构及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卡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应为社平工资60%-300%范围内的劳动者实际工资数额,因上诉人确定缴费基数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因此,应当以张锦彪的实际工资额为基数计算就业补助金数额,而非上诉人确定的缴费工资。综上所述,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