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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当涂县太白镇丹桂装潢材料经营部与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太白镇丹桂装潢材料经营部,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984号原告:当涂县太白镇丹桂装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龙山桥街道。经营者:朱桂兰,女,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健,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新风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330116045。法定代表人:甘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端维财,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当涂县太白镇丹桂装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丹桂装潢经营部)与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桂装潢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合计351615.9元及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从事的建筑安装服务需要相应的装潢材料,遂与原告达成购买装潢材料的合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交付了相应的装潢材料,但被告并未按时履行给付装潢材料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装潢材料款合计431615.9元。原告已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龙河建安公司承认丹桂装潢经营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当涂县太白镇丹桂装潢材料经营部货款351615.9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4元,减半收取328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07元,由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华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