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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宫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德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503号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波,工作人员。被告:宫德勇,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宫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宫德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期内利息2728元、至2017年3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45837.38元,本息合计73565.38元,并支付2017年3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5月31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宫德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宫风言、王春芳、宫长成、宫术君、宫本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给被告宫德勇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清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6、利息清单一份;7、改制信息一份。被告宫德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05年5月31日,被告宫德勇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山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宫德勇向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山分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5月18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9.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山分社即将借款25000元付给了被告宫德勇,被告宫德勇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赤山分社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宫德勇发出(莱阳联社赤山信用社)催通字(2015)年第20151号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宫德勇于2015年3月24日签收。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名称变更为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山分社与被告宫德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宫德勇发放借款后,被告宫德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借款逾期利息。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其原享有的合同权利,即由改制后的原告享有,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期内利息2728元、计算至2017年3月5日的逾期利息45837.38元,并负担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