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彬生与金友林、陈美琴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彬生,金友林,陈美琴,高永东,俞海波,潘虹,许建红,郑旭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322号原告(反诉被告):董彬生,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丕慧(系董彬生儿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苍南县。被告(反诉原告):金友林,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反诉原告):陈美琴,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东,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俞海波,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潘虹,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第三人:许建红,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第三人:郑旭辉,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反诉被告)董彬生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友林、陈美琴及被告高永东、俞海波、潘虹、第三人许建红、郑旭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彬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丕慧,被告(反诉原告)金友林、陈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俞海波、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东、第三人许建红、郑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阻碍原告店面施工、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条件配合原告店面施工、更换排烟管道;2.各被告共同支付阻碍原告店面施工造成店面无法经营的店面租金43200元、工人工资24000元、装修违约金75000元、误工费20000元等损失合计16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为经营百基拉餐饮店,来石浦寻找合适的店面。后经考察认为,石浦镇南屏路105号、107号的“至诚小吃”店面架设有排烟管道,符合其经营条件。2016年10月6日,原告与“至诚小吃”店老板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款。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许建红、郑旭辉(分别系南屏路107、105号店面房东)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租金为分别每月4600元、4800元,租期五年。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江苏省无锡市百基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江苏省瑞创亚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店面装修合同,对店面开始装修施工。后各被告以店面装修会产生噪音、污染环境、排烟管道堵住厨房排烟为由,多次阻碍原告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加盟店无法开业,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请本院,要求各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金友林、陈美琴共同答辩并反诉称:1.据被告了解得知,要求原告装修停工系城管局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开设的餐饮店装修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搭建排烟管道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作为公民被告有权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原告私自搭建排烟管道,占用了被告私有的房屋外墙,影响被告排烟,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拆除搭建在被告(反诉原告)处的排烟管道。被告俞海波、潘虹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搭建烟管的事情,被告向城管部门反映过相关情况,但是没有其他阻碍其装修的行为。原告搭建烟管的时候没有与被告商量过,被告开店的证照也不齐全。被告高永东及第三人许建红、郑旭辉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金友林、陈美琴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董彬生答辩称:反诉被告在装潢期间,没有擅自在墙外搭建排烟管道,2016年10月6日从“至诚小吃”将店面转让过来时,排烟管道就已存在,反诉被告具有使用该烟管的权利。原告(反诉被告)董彬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合作经营合同书、租赁合同、房产证、装修合同、转让协议、汇款凭证、询问笔录、协议书各一份、现场照片若干张。被告(反诉原告)金友林、陈美琴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烟管现状照片若干张。本院依职权向象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调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原告为经营百基拉餐饮店,与“至诚小吃”店经营者徐校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款。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许建红、郑旭辉(分别系南屏路107、105号店面房东)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期五年。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江苏省无锡市百基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江苏省瑞创亚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店面装修合同,开始对店面装修施工。装修期间,原告为达到更好的排烟效果,将原来的烟管拆除,并重新安装了烟管。被告发现原告开始重新安装烟管的现象后,多次向行政执法局反映相关情况。2017年2月4日,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安装烟管,并限期作出整改。另查明,1.被告金友林、陈美琴系原告租赁店面房屋二楼业主,被告高永东系五楼业主(同意原告安装烟管),被告俞海波、潘虹系六楼业主。2.原告经营的百基拉餐饮店已开业,但未使用排烟管道。本院认为,建筑物的外墙属于各业主的共有部分,各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从第三人处租赁案涉店面房屋,依法取得了对房屋专有及共有部分的相关权利。但原告利用建筑物外墙搭建烟管,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征得各业主同意,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搭建烟管的行为既未征得全部或者大部分业主的同意,且违反了《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该行为显然已经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应予排除。各被告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反映原告的违法行为,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权益。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去店里闹事、恐吓等妨碍原告装修的行为,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在原告装修期间存在言语上的交涉,那亦是对自身权益的合理保护,并不能认定为妨碍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彬生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董彬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被告(反诉原告)金友林、陈美琴共有外墙上的排烟管道。本案本诉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董彬生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董彬生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诗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