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明生与朱玉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生,朱玉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314号原告:张明生,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雀,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出庭)被告:朱玉海,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张明生诉被告朱玉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孔雀,张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法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7日17时30分,朱玉海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阜阳市内京珠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育才中学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明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明生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4320160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阜阳阳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8120.50元。原告伤残程度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另原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休息期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明生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三、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数额。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误工期3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15天。鉴定费2000元。证据五: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情况。被告张明生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张明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7时30分,朱玉海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阜阳市内京珠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育才中学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明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明生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后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4320160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明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进阜阳阳光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8120.50元。2017年4月4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误工期3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15天。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玉海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明生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一直以自身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直接造成其误工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伤者选择,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依据鉴定结论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原告选择将该费用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张明生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120.50元、误工费12775.50元(85.17元/天×150天)、护理费8566.50元(114.22元/天×75天)、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3537.5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朱玉海赔偿70%即5147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476.25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明生负担50元,被告朱玉海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7)皖1204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