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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乌某与呼某、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呼某,斯某,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754号原告:乌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呼某,男,年龄不详,蒙古族。被告:斯某,男,年龄不详,蒙古族。被告:毕某,男,年龄不详,蒙古族。原告乌某与被告呼某、斯某、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某、斯某、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呼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2、被告斯某、毕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呼某从原告乌某处借款人民币4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被告斯某、毕某提供担保,被告呼某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斯某、毕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枚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呼某于2016年11月14日从原告乌某处借款人民币44000元,还款期日为2016年11月23日,被告斯某、毕某自愿为被告呼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呼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斯某、毕某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呼某、斯某、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乌某与被告呼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呼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被告呼某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从还款日期起支付月利率5‰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保证责任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斯某、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某、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呼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某偿还原告乌某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斯某、毕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呼某、斯某、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力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那木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