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代海强、付牡丹与王崇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海强,付牡丹,王崇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787号原告:代海强,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付牡丹,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颖,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德,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代海强、付牡丹与被告王崇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海强、付牡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颖,被告王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海强、付牡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被告王崇德与原告代海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王崇德返还原告代海强、付牡丹交付的三个月房屋租金17500元和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共计22500元;3.判决被告王崇德赔偿原告代海强、付牡丹经济损失2156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王崇德与原告代海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商铺租给原告代海强,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止,年租金为7万元,租金每年6月4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代海强与付牡丹夫妻租此商铺后用于开小面馆,每天营业额不低于1500元。2016年4月30日早晨有一名自称是房东的男子来面馆收房子,通知原告代海强、付牡丹必须于5月4日搬出该房屋,至此才知道被告王崇德并非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5月5日找到被告王崇德,其同意退还剩余三个月租金和押金共计22500元。由于被告王崇德的违约行为,给原告代海强、付牡丹造成了21568.5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崇德辩称,对于租金和押金一直予以认可,和原告代海强、付牡丹沟通过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赔偿损失不认可。在2016年5月份原告代海强、付牡丹把商铺转租给别人,不存在损失。对于原告代海强、付牡丹主张的三个月的租金和押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海强与原告付牡丹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4日原告代海强与被告王崇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商铺1、2层出租给原告代海强,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年租金为7万元,每年6月4日一次支付,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由原告代海强承担。2016年5月5日原告代海强、付牡丹与被告王崇德达成协议,内容为”由于转让旅店合同未明确面馆租期,导致租期提前到期,返还三个月租金,共计17500元,押金5000元,退还条件是修补墙完成。一周内付清。如房东同意不修复,无条件退还押金。”原告代海强、付牡丹在使用房屋时,于2015年11月27日向小区物业公司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622.1元、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866.4元及垃圾清理费360元,合计2226.4元。以上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崇德与原告代海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原房主将所涉房屋收回,该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代海强、付牡丹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代海强、付牡丹所租用的房屋仅使用9个月,被告王崇德同意退还多收取的3个月的租金以及押金50000元,故对原告代海强、付牡丹主张返还三个月租金以及押金共计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问题。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由原告代海强承担,但根据原告代海强、付牡丹所提供的物业费收费单,原告付牡丹所交纳的物业费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6个月,而原告代海强、付牡丹仅使用租赁房屋9个月,故对于原告代海强、付牡丹为租赁房屋而多交纳的物业费,被告王崇德应予赔偿,该费用共计1178.7元。对于原告代海强、付牡丹针对主张的损失所提供的装修费用收据以及餐厅收支明细、员工工资表,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主张的装修费损失、经营损失以及工人工资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海强、付牡丹三个月租金以及押金共计22500元,并赔偿原告代海强、付牡丹物业费117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孙 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