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葛卫东与被告刘成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卫东,刘成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8号原告:葛卫东,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喜,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喜,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卫东诉被告刘成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应当事人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葛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喜、被告刘成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51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挂靠南通海洲建设公司承包了明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明发商业广场C3区工程,后被告将其中的水电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6月全部结束。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7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85200元和工程保修金49917元,之后,被告分别在2012年、2013年底支付19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3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包括保修金)合计34511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成喜辩称,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实际被告是南通海洲建设公司一名职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是挂靠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是挂靠关系,原告应该向挂靠公司主张权利,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成喜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由安徽三建公司总承包、明发集团开发的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现本人刘成喜将C3区水电安装分包给葛卫东,现明发商业广场付款550万元工程款,现承诺将C3区所分得工程款给付葛卫东。另外,工程款约50万元正(整)将与葛卫东协商2011年底归还。”2012年7月2日,被告刘成喜出具明发商业广场C3区土建与水电对账明细,内容载明:明发商业广场C3区土建与水电工程在扣除甲供材后,共完成的产值2495897.28元,已经给付了工程款181.06万元,实欠68.52万元,保修金到期另外返还保修金4.9917万元。明细下方记录:C3区土建刘成喜2012.7.2。根据明发商业广场城财务统计表,葛卫东水电4590293元,甲供材2094395.57元,余2495897.43元。被告刘成喜在统计表中间上方位置签字。上述事实,根据到庭的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明发商业广场C3区土建与水电对账明细、承诺书、财务统计表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成喜是否是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根据被告刘成喜书写的承诺书中陈述“现本人刘成喜将C3区水电安装分包给葛卫东”、“现承诺将C3区所分得工程款给付葛卫东”,作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被告刘成喜属于违法分包人。根据明发商业广场C3区土建与水电对账明细、承诺书、财务统计表,可以看出原告葛卫东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刘成喜关于“不是适格的主体,实际被告是南通海洲建设公司一名职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抗辩,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喜作为被告,主体适格。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原告葛卫东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7月2日的对账明细,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85200元和工程保修金49917元。原告葛卫东自述被告分别在2012年、2013年底支付19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390000元)。对此,被告刘成喜亦无异议。扣除上述款项390000元,被告刘成喜尚欠原告工程款(包括保修金)合计345117元未付。因该对账明细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有关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成喜应支付原告葛卫东工程款345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卫东工程款人民币345117元。驳回原告葛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刘成喜负担。(此款原告葛卫东已预交,由被告刘成喜一并给付原告葛卫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6元(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