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玉芹与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7民初1116-2号原告:王玉芹,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姜国波,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玉芹与被告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执保2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夏津支行应向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20万元。2017年6月8日,本院做出(2017)鲁1427民初111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王玉芹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夏津支行应向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津分公司、德州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20万元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吴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