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莱阳市大夼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张奎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大夼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张奎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大夼镇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春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勇,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奎芹,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姜苏仟,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烟台市果树工作站干部,系被上诉人张奎芹之弟。上诉人莱阳市大夼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龙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奎芹原审诉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王柏清(2010年12月17日去世)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王柏清承包被告土地130亩,期限为50年,每年租金34000元。合同履行至2010年时,被告拒收2010年度的承包费,并强行占有原告承包地,恶意毁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59990元。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1059990元增加至1288000元。莱阳市大夼镇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的主体存在缺陷,王柏清的继承人不仅原告一人;2、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费是上打租形式,即应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逾期不交,被告有权收回土地。王柏清2008年和2009年就延期交纳承包费,2010年的承包费直至3月3日也未缴纳,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被告已于2010年3月3日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王柏清,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王伯清时应该已解除;王柏清生前在接到解除通知到其去世长达9个多月的时间,没有依法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视为其本人对合同解除的默认。综上,被告收回土地不构成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丈夫王柏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土地面积约130亩;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止租期50年;租金每年34000元,租金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的方式,每年一次性交齐,逾期不交,出租方有权收回土地(包括地面附着物),并由承租方包赔10倍的承包费;如国家不发生政策性变化,出租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随意终止合同,包赔承租方10倍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给王柏清。2008年的承包费王柏清是在2009年1月1日和2月23日分2次交清;2009年的承包费是在2009年2月23日和4月14日、5月14日分3次交清;2010年3月23日王柏清向被告交纳2010年的承包费,被告拒收。被告提供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存根一份及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辛某1出庭作证证实村委会已把解除合同通知于2010年3月3日送给王柏清,并证实在2010年春节前向王柏清催交过租金,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还查明,王柏清于2010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其妻子即原告和2个子女,2个子女已声明放弃继承该权利。经查,2010年3月6日,被告将该案涉及的土地已重新发包给程晓华,承包期限是2010年1月1日到2059年12月31日,承包费包括其他土地每年8万元。再查明,根据烟台市统计局统计年鉴公布的标准,2009年、2010年、2011年莱阳市每公顷农作物的农业增加值分别为:14641元、17566元、18470元,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均为耕地)130亩折算是8.67公顷,根据上述标准,三个年份的农业增加值分别为126937.47元、152297.22元、160134.9元,共计439369.59元,扣除每年的承包费34000元,三个年份平均每年纯收入为112456.5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丈夫王柏清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2、2008年和2009年缴纳的承包费单据4张;3、2009年4月14日协议一份,证实原告所欠的2009年的承包费双方约定在2009年5月14日前付清,我方已按约定履行(我方申请法院到大夼政府调取的我方缴费单据可以证实);4、公证书一份,证实被告拒收2010年的承包费;5、证人王某3、王某4、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拒收2010年的承包费。6、原告子女放弃该承包权继承声明2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补充说明一点,即拒收理由是2010年3月3日已通知王柏清解除合同,且村委在3月6日另行发包了,故没有接受王柏清的交款。对5号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没有证实王柏清到被告处交款,都是听说,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对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的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书存根一份;2、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已把解除合同通知于2010年3月3日送给王柏清,并证实在2010年春节前向王柏清催缴过欠款;证人辛某2(现任村会计),证明2009年年底到2010年3月3日前,王柏清没有到被告处交款。3、2010年3月6日村委研究决定一份和将土地重新发包的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王柏清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向我们送达,且该解除合同通知,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会议记录矛盾,即会议记录决定用口头形式告知,而现在又出现书面通知,显然是被告为诉讼而事后所补的通知,从而证实被告证人所称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真实;对3号证据中的会议记录有异议,对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村2009和2010年度的会议记录中,没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用村便笺书写的会议记录,此外,根据被告2010年1月1日的会议记录,决定在春节前向王柏清催缴欠款,但事实被告没有催缴;对3号证据中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提出异议:1是合同中称已与王柏清解除合同不属实;2是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由此可见被告在2010年1月1日已将土地另行承包;按照被告所述是3月3日解除合同,3月6日重新发包,该行为违背合同法解释2第24款规定,没有给王柏清合理的异议期限,属于被告的强权行为,通过发包的价格看明显高于我方的价格,这也是被告强行收归土地的原因之一。被告的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王柏清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了关于租赁期限50年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30年),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王柏清2008年和2009年承包费的交纳履行情况,尤其是2009年4月14日关于交纳所欠承包费的协议,能够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关于承包费的交纳期限的履行是与该条规定相符,即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费交纳时间约定不明确,故被告主张承包费交纳时间双方约定是每年的1月1日前不成立,被告主张已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王柏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因此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综上,被告单方解除与王柏清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参照烟台市统计局公布的单位面积年平均农业增加值计算的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损失1288000元,远低于上述参照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作为王柏清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在王柏清其他合法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前提下,原告应该是被告与王柏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本案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不存在缺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判决:被告莱阳市大夼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张奎芹损失128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2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莱阳市大夼镇宋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费是上打租形式,即应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逾期不交,上诉人有权收回土地。王柏清2008年和2009年就延期交纳承包费,2010年的承包费直至3月3日也未缴纳,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已于2010年3月3日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王柏清,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王伯清时应该已解除,上诉人收回土地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奎芹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了关于租赁期限50年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30年),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享受权利,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租金每年34000元;第三条约定:租金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的方式,每年一次性交齐,逾期不交,出租方有权收回土地。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将每年34000元一次性交齐,也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2008年的承包费王柏清是在2009年1月1日和2月23日分2次交清的,2009年的承包费是在2009年2月23日和4月14日、5月14日分3次交清的,被上诉人虽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其于2010年3月3日向王柏清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已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并于2010年3月6日将涉案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上诉人催要租金未给被上诉人留下必要的合理期限,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承包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土地主要种植农作物,根据烟台市统计局统计年鉴公布的标准,2009年、2010年、2011年莱阳市每公顷农作物的农业增加值分别为:14641元、17566元、18470元,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土地130亩耕地折算是8.67公顷,根据上述标准,三个年份的农业增加值分别为126937.47元、152297.22元、160134.9元,共计439369.59元,扣除每年的承包费34000元,三个年份平均每年纯收入为112456.53元,根据北方地区农作物的生长周期,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一年未能种植农作物所减少的收入损失,应为112456.53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88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龙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莱阳市大夼镇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奎芹经济损失112456.5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共计30732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大夼镇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732元,被上诉人张奎芹负担2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