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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蔡理富、朱全英诉吴太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理富,朱全英,吴太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第855号原告:蔡理富,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朱全英,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19日,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蔡理富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刚,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太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蔡理富、朱全英诉被告吴太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仁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理富、朱全英及委托代理人严刚,被告吴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蔡理富、朱全英与被告吴太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营山县城南镇三星路农民二街的门市两间,双方协同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税费按照政策规定各自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的收条,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门市,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权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太平答辩:我是和任安全等三人合伙建房,原告买的门市是在任安全那里买的,被告本人也没有收到购房款。房屋已经交付,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也不应当支付天然气安装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蔡理富、朱全英与被告吴太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营山县城南镇三星路农民二街的门市两间,房屋总价43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前签预付定金2万元,签订合同后付款28万元,2014年2月17日前付款10万元,待原告方取得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后,立即支付余款3万元。双方协同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税费按照政策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在法律上生效,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按房屋总售价的百分之二十五承担违约责任。并在补充说明中特别标注:“吴太平出售门市为3号,4号,此幢楼属合伙建房,吴太平承诺3号4号门市属吴太平私人单独所有,出售门市前债权债务与购买方无关”。原告方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2日向被告吴太平支付购房款合计40万元,吴太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三张,分别为2013年12月30日收到定金2万元,收到购房款28万元,2014年2月22日收到购房款10万元。原告以被告未协助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者判决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按照房屋总价款的并百分之二十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天然气安装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并已经实际取得了案涉房屋,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应当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附随义务,原告以此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系合伙建房,该门市不是自己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补充说明中特别添加了该门市系被告吴太平单独所有的条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合计金额为4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均证明吴太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房屋总售价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门市,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仅仅是还没有完成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等附随义务,原告根据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总价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即107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3万元。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应当承担天然气安装费4千元,合同第五条的补充说明中第一款约定:“此门市售价包括水电气闭路的户口在内,及室内装修和配套设备。”,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出售房屋,应当具备水电气闭路等安装到位等前提条件,但案涉房屋实际上未安装天然气,原告自己安装天然气,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天然气安装费的诉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太平在本判决方式法律效力后三十日为原告蔡理富、朱全英办理位于营山县城南镇朝阳二街门市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所需税费按国家法律规定各自承担。二、被告吴太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理富、朱全英违约金3万元,天然气安装费4千元。三、原告蔡理富、朱全英在被告吴太平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太平购房款3万元。四、驳回原告蔡理富、朱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一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