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陶传龙与李庆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传龙,李庆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4民初518号原告:陶传龙,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贾洪森,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被告:李庆学,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了原告陶传龙与被告李庆学身体权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陶传龙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远创樾府4栋3单元415室,被告李庆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入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地。本案中,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狱政科出具了被告李庆学的服刑证明,远创物业出具了原告陶传龙自2014年3月至今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远创樾府4栋3单元415室的居住证明,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郭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