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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6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663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盈,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一鸣,男。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丽容。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白志刚。被告: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雪梅。被告: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礼梅。被告:陈树彬,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陈雪梅,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陈礼梅,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龙成美,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陈菊花,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日华,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582.65元;2、判令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852,797.38元、复利77,286.34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499,582.65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二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对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抵押有效,原告有权处置下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产证号分别为沪房地松字2009第010433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10434号项下的房产;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十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授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给予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9,8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授信额度转授信给第三人使用,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转授信人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转授信对象为包括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在内的21户公司,给予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的转授信金额为500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额抵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以其名下产证号分别为沪房地松字2009第010433号、沪房地松字2009第010434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27日到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9,8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对被转授信部分同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合同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2日,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联保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作为联保体成员的实际控制人也为联保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2日,为担保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陈树彬、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3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违约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582.65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852,797.38元、复利77,286.34元。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平银(上海)授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9,800万元,该额度可转授信给包括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在内的21户公司使用,给予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的转授信金额为500万元;证据2、编号为平银(上海)额抵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编号为松XXXXXXXXXXXX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在原告的债务作抵押担保;证据3、编号为平银(上海)联保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联保体担保合同》以及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1、-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分别证明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为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4、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证据5、《结清查询》,证明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5日,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582.65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930,083.72元;证据6、起诉材料,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所有被告提起过诉讼。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与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授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给予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9,8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授信额度转授信给第三人使用,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转授信人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转授信对象为包括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在内的21户公司,给予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的转授信金额为500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额抵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1-14幢全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16-21幢全幢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27日到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9,8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对被转授信部分同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合同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2日,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帐凭证为准)。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72%(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上扣款,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及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人要求提前清偿的债务),而无须事先征得借款人的同意。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联保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作为联保体成员的实际控制人也为联保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以50万元、50万元、4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为全体联合体成员获得的授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全体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保证金帐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联合体项下任一授信出现逾期,原告有权直接扣划所有保证金用于归还逾期授信本息;该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各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两年。授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联合体成员和联合体成员实际控制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联合体成员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七条列表中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联合体成员(含债务人)同意按照其授信额度的一定比例提供保证金作为联合体项下所有授信(额度)的质押担保。2013年7月12日,为担保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陈树彬、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授信展期的,则保证期限延续至展期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均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月23日上述贷款到期,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依约扣除了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582.65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852,797.38元、复利77,286.34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就同一事实起诉过本案所有被告,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6934号,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签订的《联保体担保合同》,与被告陈树彬、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对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499,582.65元;二、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852,797.38元、复利77,286.34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499,582.65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四、如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1-14幢全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16-21幢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9,8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对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9,8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367元,由被告上海堂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晨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石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树彬、陈雪梅、陈礼梅、龙成美、陈菊花、陈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陆 燕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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