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保定顺凯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足力霸鞋服有限公司、师雪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顺凯鞋材制造有限公司,河北足力霸鞋服有限公司,师雪晴,郝占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32民初1246号 原告:保定顺凯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涞城村。 法定代表人:郝占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足力霸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店上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师雪晴,女,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第三人:郝占凯,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保定顺凯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与被告河北足力霸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力霸公司)、被告师雪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冀063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足力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6)冀06民终3760号民事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原安新县涞城顺达鞋底加工厂的负责人郝占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第三人郝占凯到庭参加诉讼,足力霸公司、师雪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鞋底款527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起,足力霸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鞋底,至2015年4月30日,共拖欠货款527860元,师雪晴于2015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确认了欠款的事实。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足力霸公司在本案中未答辩。其在原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足力霸公司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师雪晴在本案中未答辩。其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起诉与我无关,我只是履行足力霸公司的职务行为。我于2015年3月份受聘于河北足力霸鞋服有限公司任会计,2015年12月底离职,我只是出具了收货凭证,此证据只是证明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我是债务人,我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 第三人郝占凯述称,认可原告所诉,顺达加工厂后来改成了顺凯公司。顺达加工厂和足力霸公司的业务都已经结清了,现在二者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未出庭质证,质证意见按照原审意见为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安新县涞城顺达鞋底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保定顺凯鞋材制造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师雪晴书写的“足力霸鞋业收货凭证”,据以证明足力霸公司欠其货款527860元的事实。足力霸公司称客户一栏是顺达而不是顺凯,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该凭证出自该公司,亦不认可是师雪晴书写。师雪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只是经手人不是债务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师雪晴之间有债务纠纷。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抬头为“足力霸鞋业”,且书写人师雪晴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称该证系原告与足力霸公司根据原始票据对账后、由师雪晴本人出具的凭证,足力霸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据以证明给足力霸公司送货的总价款为988636元,因其陆续还款,最后欠款527860元。足力霸公司称该证属于原告单方陈述,对载明的内容不认可。师雪晴称没见过这份清单。本院认为,该证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收货凭证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郝占友与张建的谈话录音,据以证明足力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认可会计给原告出具的凭证,认可欠款的事实。足力霸公司称不能确认录音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也不能确认录音内容就是指原告提交的收货凭证。师雪晴称对该录音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与前述两证相互印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证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工商局三台镇分局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安新县涞城顺达鞋底加工厂(负责人郝占凯)因业务需要申请设立了顺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占友)。足力霸公司称:对证明中“安新县涞城顺达鞋底加工厂申请设立保定顺凯鞋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内容不认可,该证不能说明前述两个单位在债权债务上的承继关系,加工厂和原告是两个主体。师雪晴对该亦不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证尚不足以证实安新县涞城顺达鞋底加工厂与保定顺凯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两个单位的关系,但该证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新县涞城顺达鞋底加工厂于2008年4月23日开业,其经营者为郝占凯,足力霸公司与安新县涞城顺达鞋底加工厂于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9日,该厂注销。 2012年11月21日,保定顺凯鞋材制造有限公司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郝占凯,后变更为郝占友。保定顺凯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亦与足力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直至2015年双方业务关系结束。师雪晴于2015年在足力霸公司任会计,现已离职。2015年5月8日,师雪晴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该凭证为足力霸鞋业收货凭证,客户栏为“顺达”,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款527860元”。经原告催要,足力霸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足力霸公司尚欠原告527860元货款的事实。足力霸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足力霸公司给付货款527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足力霸公司辩称债权人应为安新县涞城顺达鞋底加工厂而并非原告顺凯公司,其理由系收货凭证中客户栏为“顺达”。经查,第三人郝占凯作为安新县涞城顺达鞋底加工厂的经营者,当庭表示该厂与足力霸公司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另外,该收货凭证现由顺凯公司持有,师雪晴亦称该笔债务系顺凯公司与足力霸公司之间的业务。综上,对足力霸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因被告师雪晴以足力霸公司会计的身份书写该欠款凭证,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该行为是代理其履职的足力霸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此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师雪晴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师雪晴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足力霸鞋服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顺凯鞋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7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师雪晴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9元,由被告河北足力霸鞋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雁同 审 判 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贾晓路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XX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