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余国军与张铠、康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军,张铠,康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873号原告:余国军,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蔺启明,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铠,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康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余国军诉被告张铠、康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任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军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铠、康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0000元,合计10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4日,即从2016年11月4日起到2017年3月4日共计4个月,100万元?2%(月息)?4个月。2017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铠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还清,如未按期归还按每月6%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康通为被告张铠的借款担保人。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张铠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张铠共支付原告利息615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原告本金。被告张铠虽然承诺如未按期还款按每月6%支付利息,但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中有关约定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不符,故被告张铠已支付了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共计20.5个月。自2016年11月4日到2017年3月4日之间的利息按2%计算,计80000元。2017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付款日,被告康通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铠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康通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5年2月18日之前还款,如未按期还款,按照月利率6%支付利息。当日原告余国军按约定以银行打款的形式向被告张铠交付了借款。另查明,截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张铠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15000元。再查明,被告康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余国军和被告张铠共同签订了借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铠支付借款,但被告张铠到期未还款,仅支付了615000元利息,被告张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康通作为主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且被告康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国军借款本金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1月4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康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力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