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429盱眙华岳商行与盱眙县通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华岳商行,盱眙县通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1429号原告:盱眙华岳商行。投资人:孙焕兵,该企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被告:盱眙县通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盱眙华岳商行与被告盱眙县通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盱眙华岳商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华岳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盱眙华岳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盱眙华岳商行负担。审 判 长  陈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