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070号原告:高某某,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光芝,女,金寨县响洪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冯某某,女,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李某某找到高某某为其承包的金寨县槐树湾学校公租房工程做卫生间施工,工期30天,经结算工资6600元。2016年2月6日,高某某到李某某家催要工资,冯某某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系李某某槐树湾工地工资。后高某某多次催要工资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李某某、冯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高某某在李某某承包的槐树湾工地务工,经结算,工资款为6600元。2016年2月6日,冯某某向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系李某某槐树湾工地工资款。高某某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随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李某某、冯某某拖欠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高某某要求李某某冯某某支付6600元劳动报酬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工资款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