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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青海名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青海名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60号原告:张海霞,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被告:青海名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807272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25号7号楼2单元2083室。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霞与被告青海名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被告青海名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未完工的工程款30508.22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8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名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大道海宏一号A区11号楼17楼2号住宅交由被告进行装饰装潢。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装修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工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9月3日出具《补充协调》一份,承诺10-15天内完工,但被告仍未按期完工。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青海名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导致工期延误是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装修款,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其次我方已完成大部分装修,后期橱柜安装工作需要安装抽油烟机后才能安装,但因业主没有配合故没有完成。另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按约定时完成工程按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名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大道海宏一号A区11号楼17楼2号住宅交由被告进行装饰装潢。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工程造价为90000元,水电改造13000元,总计103000元;工程款开工三日前支付54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15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4500元;另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支付剩余工程款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造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2日支付定金1000元,2016年5月3日支付53000元,5月16日支付13000元,7月5日支付315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工交付原告。后经协商被告于2016年9月3日出具《补充协调》一份,内容为,现有名杰装饰公司承诺10-15天内完工,若没完工耽误工期每天按1000元计算。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海中恒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就未完成工程量依法进行鉴定,鉴定未完成工程量为30508.22元,其中包含木地板7717.6元。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报价表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未完成工程的价款是多少,应否返还;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装潢费后,被告理应依据约定时间进行施工,而未予及时施工,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被告未完工的工程款30508.22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但因双方就木地板装修未作约定,且原告庭审陈述未完成工程量时亦未包含木地板,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在扣除木地板款7717.6元及原告未支付款项4500元的基础上应予返还18290.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5000元,被告所书写的《补充协调》中虽有明确约定,但该数额过高,双方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每日按未完成工程量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故参照该约定,应予支持(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240*0.002*22790.62=10939.5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构成违约,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未进行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故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张海霞与被告青海名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青海名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海霞装饰装潢费18290.62元,并支付违约金10939.5元。三、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青海名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张海霞。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青海名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世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