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马留仙与唐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留仙,唐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1598号原告:马留仙,女,汉族,1949年5月14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受马留仙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静(受马留仙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祥,男,汉族,1988年3月22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1-1)。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宇(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留仙与被告六安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马留仙申请撤回对六顺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唐祥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作出口头裁定,准许马留仙申请撤回对六顺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追加唐祥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留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唐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留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5000.3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6时15分许,於国伟驾驶皖N×××××、皖N×××××的重型半挂车,沿杨巷镇杨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村路段时超越车辆,与同向前方马留仙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留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留仙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於国伟负全部责任,马留仙无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马留仙诉至法院。被告唐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赔偿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6时15分许,於国伟驾驶皖N×××××、皖N×××××的重型半挂车,沿杨巷镇杨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村路段时超越车辆,与同向前方马留仙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留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留仙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於国伟负全部责任,马留仙无责任。另查明,皖N×××××、皖N×××××重型半挂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六顺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唐祥,於国伟系其雇佣驾驶员,唐祥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唐祥支付了马留仙15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马留仙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审核。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留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50日。马留仙、唐祥、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马留仙主张医疗费195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留仙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马留仙为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杨巷镇黄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傅坤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家庭户籍资料,载明:兹有本村村民傅坤松(已故)与马留仙系夫妇,承包种植本村责任田2.46亩,因马留仙于2016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责任田只能请人代种及管理,并支付工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留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皖N×××××、皖N×××××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马留仙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和六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马留仙直接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唐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於国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唐祥应承担100%赔偿责任。马留仙损失的确定:本院确认医疗费19520.77元,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唐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元/天×60天=3600元。对于误工费,马留仙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35元/年标准赔偿,但需扣除养老金170元/月,故误工费应为32535元/年÷365天/年×150天-(170元/月×5月)=125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我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已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生活在无锡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故该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元/年×13年×10%=52197.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马留仙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94370.3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73517.60元;上述共计83517.60元。超出部分10852.77元,由保险公司按照100%比例赔偿,即为10852.7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马留仙。唐祥已支付马留仙15000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唐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马留仙94370.37元(其中支付马留仙79370.37元,支付唐祥15000元)。二、驳回马留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25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460元,马留仙负担485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马留仙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马留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吴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