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郑州兴王燃气有限公司与陈旭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兴王燃气有限公司,陈旭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368号原告:郑州兴王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信王村。法定代表人:刘佰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刚、左利菲,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旭然,男,成年,住中牟县。原告郑州兴王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旭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兴王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液化气款739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民用液化气,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3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12月底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旭然在原告郑州兴王燃气有限公司处购买液化气,2016年10月26日,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392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信王气站气款柒万叁仟玖百贰拾元整(73920.00),以上欠条作废,以2016年10月26日写的欠条为准。还款日期定2016年12月底。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液化气,被告欠原告货款7392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兴王燃气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三千九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陈旭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瑞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