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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7305宋金洲与金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洲,金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305号原告:宋金洲,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传国,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宋金洲诉被告金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孙跃华,被告金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4万元及利息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下旬,被告金传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据,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传国辩称,自己与原告互不相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宋金洲人民币42.6万元(大写肆拾贰万陆千元整)借期六个月,于2015年8月14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总借款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借款人:金传国住所:浅集乡五支村前嵇组8号身份证号……电话……借款日期:2015年2月14日担保人:时阳钱正亮”。借条上另写明:“已于2015年8月16日还款壹拾肆万贰仟元(¥14.2万)宋金洲”。原告陈述,借条上载明“已于2015年8月16日还款壹拾肆万贰仟元(¥14.2万)宋金洲”,但实际上被告并未还款,而是由于借款数额由原30万元变为20万元,故借条数额由42.6万元变为28.4万元,其中包含借期内6个月按月息7分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从江南银行取款12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从农村商业银行取款20.73万元、2月4日取款4万元。庭审中,被告金传国抗辩称借条上签名及住所、身份证号、电话、借款日期不是其本人所写。经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款人处金传国签名、住所、身份证号、电话均是金传国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传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归还。关于归还的本金数额,虽然借条载明借款为28.4万元(42.6万元-14.2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20万元,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为本金。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标准,原告现主张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借条非其本人所写,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住所、身份证号、电话及借款日期均为被告所写,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借条系喝酒后出具,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文字流畅度、工整度看,借款人签名及其他内容书写流畅、工整,不似醉酒所写,且即使系饮酒后出具亦不影响借条的效力。被告辩称未收到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且在借条出具后直至本案诉讼,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收回或请求撤销该借条,结合原告的实际出借能力,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合理费用,且鉴定结果显示系被告所签,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传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金洲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鉴定费用9200元,合计14850元,由被告金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