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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俊与胡民杰、胡旭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胡民杰,胡旭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504号原告:李俊,男,汉族,籍贯湖北仙桃县,药师,现住和静县。被告:胡民杰,男,汉族,籍贯河南省,职业不详,现住和静县。被告:胡旭灿,男,出身日期不详,籍贯河南省,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胡旭灿系胡民杰的儿子。原告李俊与被告胡民杰、胡旭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民杰、胡旭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0‰。被告出具借条注明此事。从2015年3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民杰未答辩。被告胡旭灿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胡民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0‰。被告胡民杰给原告出具《借��》一张,并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胡旭灿的名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条》一张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民杰向原告李俊借款共计10000元至今不予偿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上》胡旭灿的签名是被告胡民杰所签。对该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故被告胡旭灿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胡民杰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8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旭灿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民杰、胡旭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民杰偿还原告李俊欠款10000元及利息5800元,共计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胡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郜翠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