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廖伟广与侯连标、杨安才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广,侯连标,杨安才,广西贵港市海航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2民初3号原告:廖伟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连标。被告:杨安才。被告侯连标、杨安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连标、杨安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贵港市海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城(岚湖嘉荷)1幢1701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原告廖伟广诉被告侯连标、杨安才、广西贵港市海航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前,被告侯连标、杨安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贵港市海航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海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88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丧葬费为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购置编号为“海航0XX”号捞沙船在广西桂平市下湾贝团村的西江河段进行捞沙,因人员不足,船上人员廖作微征得被告侯连标、杨安才同意,让其侄子廖秋霖于2015年3月5日上船工作,不幸的是,廖秋霖在工作期间于同年4月10日下午两点多钟不慎从捞沙船上落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曾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由于被告船上无足够的安全设施,导致廖秋霖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落水死亡,加上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方处理廖秋霖的后事问题,致使原告及家属为处理此事奔波了一年多时间,造成误工损失及花费不少的交通费等,原告中年丧子,精神遭到极其严重的打击。被告侯连标、杨安才作为廖秋霖的雇主,对其在作业过程中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航公司为涉案“海航0XX”号捞沙船的所有人,应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连标、杨安才辩称:1、其与死者廖秋霖不存在雇佣关系。廖秋霖在事发时未满16周岁,是未成年人,被告没有理由去雇佣一个不具备船上作业资质和工作经验的未成年人到船上工作;有关部门调查的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均证实廖秋霖是廖作微和李东来私自带上船的,是廖作微和李东来的个人行为。2、廖秋霖的具体死因不明,且其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从侵权角度法律关系看,被告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廖作微和李东来没有按照安全生产规则,私自带人上船,而且还是未成年人,带上船后又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廖作微和李东来对廖秋霖的死亡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海航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船舶海航0XX号虽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杨安才,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海航公司不向杨安才收取任何费用,也无权以任何方式对该船行使任何权利,不得干涉杨安才对该船舶的管理和使用,同时也无义务对该船舶承担任何债务和风险。2、本案人身伤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完全在于死者未经允许私自登船及死者家长疏于监管,被告海航公司无过错。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廖秋霖系原告的儿子,其于2015年4月10日在桂平市下湾贝团村江面的“海航0XX”号捞沙船上落水死亡;证据2、户口簿,证明廖秋霖系原告的儿子,廖秋霖的出生日期等情况;证据3、询问笔录,证明一、廖秋霖经被告同意后上船做工并在作业时落水死亡,被告系“海航0XX”号捞沙船的船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曾向相关部门报案要求处理至今未果,原告及家属曾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拒绝;证据4、贵港海事局“海航0XX”号船舶基本情况,证明“海航0XX”号船舶的基本情况,涉案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广西贵港市海航船务有限公司;证据5、内河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6份),证明一、死者廖秋霖是如何上船,其上船是经过被告侯连标同意后才上船做工;二、死者廖秋霖是在船上作业时落水死亡;证据6、桂平“4.10”“海航0XX”人员死亡事件调查分析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以及之后事件经有关部门的处理情况;证据7、关于成立桂平“4.10”“海航0XX”人员失踪事件搜寻和调查组的决定、内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桂平市有关部门成立搜寻和调查组对事件进行调查及决定;证据8、“海航0XX”号船舶主要项目,证明“海航0XX”号船舶的基本情况。证据9、廖秋霖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廖秋霖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侯连标、杨安才质证认为:对证据1、桂平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2015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法律规定。另外,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事后派出所根据家属的申请作出的证明,不能证实廖秋霖是从“海航0XX”号捞沙船上落水(仅是根据死者家属报警时陈述)的事实。还应有廖秋霖的死亡证明或尸检报告等死亡材料。对证据2户口簿,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原告的户籍信息,没有廖秋霖的户籍及身份信息材料,不能证实原告廖伟广、丘梅芳与廖秋霖系父子、母子关系。对证据3廖作微及李东来的询问笔录,客观性有异议。因就廖作微及李东来的陈述,廖秋霖是其侄子且死亡时未满16周岁是未成年人,如廖秋霖父亲廖伟广将廖秋霖交由其夫妻两人帮教养,则廖作微、李东来就负有对廖秋霖的监护责任,对廖秋霖的死亡就应承担监护不当的法律责任,其本身与廖秋霖的死亡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廖作微、李东来的陈述存在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的可能,因此不具有客观性。对廖作荣的询问笔录,客观性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另其系原告亲属,在事发前并不在现场,不能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且第16页也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字确认,因此合法性也有异议。对证据4海事法院调取的船舶查询信息,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海事法院调取的桂平海事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①对吴土恒的2015年4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三性没有异议,里面被询问人也提到了廖秋霖是船长李东来的亲戚,是李东来带上船来学习的,并非是船上工作人员;2015年4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三性没有异议,里面也提到廖秋霖是李东来夫妻带上船学习的。②对廖作微的询问笔录,三性没有异议,里面廖作微提到了廖秋霖上船的前因后果,还提到廖秋霖是上船来学习的,并非是船上工作人员,与其在2016年9月22日、23日,10月3日做的询问笔录就廖秋霖上船的原因陈述是截然相反的。同时还提到事发时廖作微是在船舱内休息的,未与未成年人廖秋霖在一起。③对李东来的2015年4月12日询问笔录,三性没有异议,里面提到廖秋霖是上船学习的,没有工资,不是船上工作人员;对2015年4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三性没有异议,里面也提到廖秋霖是廖作徽带上船的。④对梁文豪的询问笔录,三性没有异议,里面也提到廖秋霖是李东来夫妻带上船学习的。对证据6、7调查分析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决定、现场勘查记录,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会议纪要里提到廖秋霖是由廖作微、李东来带上船的,在船期间该船业主未聘请其作为船上工作人员,也没有记载廖秋霖的具体死亡原因。对证据8“海航0XX”号船舶主要项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侯连标、杨安才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海航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3、船舶营业运输证;证据4、协议书;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海航公司不是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书中记载的船舶经营范围看,涉案船舶核定的范围是货物运输而不是捞沙。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只对协议双方有效,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侯连标、杨安才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第一页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发证时间是2015年8月7日,是本案落水事故发生的2015年3月5日后,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其他三性无异议,同时也证实经审验该船舶是合格的;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虽然签订协议的是杨安才,但该船舶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侯连标、杨安才。本院认为,被告海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法庭上质证的权利,被告侯连标、杨安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8、9,以及被告海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廖秋霖,男,199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为未成年人,系廖伟广与丘梅芳之子,因父母已离婚,廖秋霖随父亲廖伟广生活;廖伟广系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农民,在诉讼中,原告廖伟广提供证据证实丘梅芳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的权利。案涉“海航0XX”号船舶于2015年在广西郁江水域桂平市河段进行捞沙作业,期间,因原告与该船上人员廖作微系亲戚,原告委托廖作微带其子廖秋霖于2015年3月5日到案涉船上学习船上作业技能;该船于2015年4月10日在桂平市蒙圩镇流兰村河段进行捞沙作业,当天下午2时30分船上人员发现廖秋霖不在船上,搜索了周边水域仍找不到廖秋霖;船上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桂平市相关部门组织水上搜索,于4月16日下午3时在该船下游约300米处水面找到廖秋霖,但其已经死亡。对廖秋霖死亡事件,桂平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相关证明中认为廖秋霖属于溺水死亡,桂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4月27日作了调查分析会会议纪要,该纪要结论是对廖秋霖死亡事件不列入水上交通事故。另查明:案涉“海航0XX”号船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海航公司,被告侯连标、杨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上确认该船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侯连标、杨安才,海航公司与侯连标、杨安才之间属船舶挂靠经营关系,双方约定海航公司对该船没有所有权和经营、收益权,相关船舶风险由杨安才和侯连标承担,与海航公司无关。2016-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6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廖秋霖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廖秋霖死亡事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赔偿的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廖秋霖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廖秋霖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未有雇佣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廖秋霖在船上所从事的具体岗位和是否约定有工资或劳务报酬等,不能证实廖秋霖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相反,在海事部门向“海航0XX”号船的船上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的相关笔录中记载:包括廖作微在内的船上人员向海事调查人员陈述时证实廖秋霖系到船上学习,没有负责船上具体工作,学习期间船东不支付工资,廖秋霖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雇佣关系存在,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关于廖秋霖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主张依法不予确认。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廖秋霖死亡事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廖秋霖年龄未满16周岁,是未成年人,且未受过船员相关培训,其对水上风险辨别和防范能力不足,其到船上学习做学徒是与他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廖伟广作为廖秋霖的监护人,本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其人身安全,但原告缺乏安全意识,明知廖秋霖是未成年人且未接受过船员培训,仍委托廖作微带其上船舶学习做学徒,属监护失职,导致悲剧发生,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之规定,被告侯连标、杨安才作为船舶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对案涉船舶及船上人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船舶是生产运营工具,不持有相关船员任职证书的人员上船是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规范,其知道船员廖作微带廖秋霖到船上学习属于违规行为而没有制止,属于管理失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人身损害60%民事责任,被告侯连标、杨安才承担40%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是受害人父亲,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侯连标、杨安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海航公司虽然是案涉船舶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但其不是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其没有对船舶实际控制和管理,海航公司与侯连标、杨安才之间属船舶挂靠经营关系,海航公司同意船舶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进行船舶挂靠经营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海航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对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承担责任。三、关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廖秋霖是未成年人,由其父亲廖伟广抚养,且廖伟广是农民,两人户籍所在地均在大圩镇新建村廖屋屯,因此,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参照2016-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6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二十年计算。廖秋霖为农村居民,广西壮族自治区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67元,故死亡赔偿金为75336元(9467元×20年×40%)。2、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2元,故丧葬费为10997元(4582元×6个月×40%)。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但在廖秋霖失踪至找到其尸体的期间,原告为寻找廖秋霖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也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误工费,原告在廖秋霖失踪至找到其尸体的期间,原告为寻找廖秋霖确实有误工损失,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也有误工损失,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社会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1-5项共计92733元。综上,虽然本案雇佣关系不成立,但被告侯连标、杨安才仍应依法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在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海航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连标、杨安才赔偿原告廖伟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733元;二、驳回原告廖伟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8元,由原告廖伟广负担8000元,被告侯连标、杨安才负担208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向明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曾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