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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5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魏鼎轶、郭兵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魏鼎轶,郭兵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5民初825号原告:港联���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鼎轶,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被告:郭兵兵,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民族,住山西省孝义市。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鼎轶、郭兵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晋吕孝义R0012号),合同约定被告一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二对诉讼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想原告偿还��欠租金5,511.44元及滞纳金2,590.38元共计8,180.82元,被告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晋吕孝义R0012号)第10条、第11条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地点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路322号,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合同签订地人民方式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应移送协议管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振坡审 判 员  崔怀臣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朋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