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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李文刚,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李文刚,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921号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谭友霞,女,该租赁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刚,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村。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文刚、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本院经审理查认为,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郭   新   霞人民陪审员 王   秀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