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李文刚,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李文刚,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921号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谭友霞,女,该租赁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刚,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村。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文刚、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本院经审理查认为,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郭 新 霞人民陪审员 王 秀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