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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林萱娇、许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林萱娇,许丽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653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盛世晶钻公寓一层D21-23、D25-28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62265426F。代表人:林进,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阳,该支行职员。被告:林萱娇,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许丽峰,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农商行)与被告林萱娇、许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林萱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8656.91元及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23929.36元)。二、被告许丽峰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新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国用(2001)字第1700**号〕,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萱娇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编号为泉农商银借【惠】第7716822013013号《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林萱娇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70万元,月利率7.175‰,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4月9日。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林萱娇、何思来签订了编号为惠农商个最抵77168220130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林萱娇提供名下的坐落于螺城镇北关街新南洋花苑D11#2A号房地产、何思来提供名下螺城镇下园山富(县招待所)1幢201室住宅房地产为债务人林萱娇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5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与许丽峰(公证授权由贺静全权代理)签订了编号为惠农商个最抵7716822013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许丽峰提供名下的坐落于惠安县××××新村的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林萱娇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5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即惠房他证2013字571号以及惠土他项(2013)第3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4年5月份起,借款人林萱娇被查出癌症入院治疗,其第一还款来源受到较大影响,在原告与林萱娇协商一致下,2014年9月份借款人以变卖资产的形式归还部分贷款本金751343.09元,并解押林萱娇名下的螺城镇北关街新南洋花苑D11#2A号、何思来名下螺城镇下园山富(县招待所)1幢201室住宅房地产抵押物用于变卖。至此惠农商个最抵77168220130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完毕,贷款剩余本金948656.91元。2016年1月起,借款人林萱娇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结息日,尚欠贷款本金948656.91元及利息110556.62元、复利7924.23元未归还,被告许丽峰也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林萱娇未作答辩。被告许丽峰辩称,1、许丽峰在办理涉讼贷款时,与林萱娇(贷款人)、贺静(委托人)及另一抵押人何思来素未谋面。由于许丽峰与何思来之子何邵阳签订了土地购买合同,并在收取一定的土地转让金后,把委托书及土地证交付何邵阳书面约定余款在办理银行贷款后付清。因不熟悉银行办贷程序,受何邵阳蒙骗,至今余款分文未得。2、贷款人林萱娇先前还贷的75万元应优先许丽峰所抵押担保的贷款,许丽峰至多负责不足部分。由于贷款人与银行方面相互串通,把该笔款项优先用于解押贷款人及另一担保人的抵押物,恶意损害许丽峰权益。3、鉴于贷款人林萱娇与另一抵押人何思来的复杂关系,本人申请追加何思来及其妻为共同被告,追加何思来之子何邵阳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林萱娇签订编号为泉农商银借【惠】第7716822013013号《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林萱娇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70万元,月利率7.175‰,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4月9日。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林萱娇、何思来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惠农商个最抵77168220130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林萱娇提供名下的坐落于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新南洋花苑D11#2A号房地产、何思来提供名下惠安县螺城镇下园山富(县招待所)1幢201室住宅房地产为债务人林萱娇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5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与许丽峰(公证授权由贺静全权代理)签订了编号为惠农商个最抵7716822013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许丽峰提供名下的坐落于惠安县××××新村的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林萱娇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5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即惠房他证2013字571号以及惠土他项(2013)第3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发放贷款170万元。2014年9月份借款人林萱娇以变卖资产的形式归还部分贷款本金751343.09元,并解押林萱娇名下的螺城镇北关街新南洋花苑D11#2A号、何思来名下螺城镇下园山富(县招待所)1幢201室住宅房地产抵押物用于变卖。惠农商个最抵77168220130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完毕。贷款剩余本金948656.91元。借款人林萱娇自2016年1月起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结息日,尚欠贷款本金948656.91元及利息110556.62元、复利7924.23元未归还,被告许丽峰也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许丽峰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贷款放款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发放凭证》、《欠息证明》等证据证明,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萱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林萱娇已偿还的贷款75万元是否应优先偿还许丽峰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的问题?本案是否应追加何思来及其妻子为共同被告,是否应追加何邵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认为,林萱娇偿还的贷款系提供抵押担保项下的贷款,与许丽峰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无关,不应用于偿还许丽峰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何思来夫妻及其子何邵阳不是许丽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的,不应追加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许丽峰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林萱娇既是涉讼《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又是编号为惠农商个最抵77168220130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提供抵押担保人,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八、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得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许可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担保物。经贷款人同意处分担保物的,所得价款按本条第十条约定进行处理。十、贷款人对担保物有关损害(保险)赔偿金、补偿金、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有权以下任下一方式进行处理:㈠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林萱娇为履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而变卖抵押物而向原告偿还的贷款75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许丽峰主张林萱娇与原告串通及林萱娇已偿还的贷款75万元应优先偿还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由于许丽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惠农商个最抵7716822013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何思来夫妻及何邵阳非该合同的签订的,故许丽峰主张追加何思来夫妻作为共同被告、追加何邵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萱娇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许丽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林萱娇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林萱娇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许丽峰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惠安县××××新村的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林萱娇的上述借款提供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5万元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已生效。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丽峰主张被告林萱娇与原告串通及被告林萱娇已偿还的贷款75万元应用于偿还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林萱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萱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948656.91元及利息、复利(计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116005.13、复利计4989.86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对被告许丽峰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惠安县××××新村的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以95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4元,减半收取计7227元,由被告林萱娇、许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严 诚速录员  兰 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