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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明华与被执行人南京文宣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华,南京文宣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299号申请执行人王明华,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王皇村*组。被执行人南京文宣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性用代码32012100018770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庙庄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寿勤,该公司总经理。王明华与南京文宣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66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南京文宣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明华劳务报酬67270元。因南京文宣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明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8011元,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文宣家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承办人与申请人一同上门寻找被执行人多次,并作出拘留决定书。2017年5月2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从2017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申请人6000元。至日前已执行到位款项11000元。按协议审限内不能履行完毕该案。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书面申请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审限内不能履行完毕该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书面申请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66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魏长清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俞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