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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梁光星与张应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星,张应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763号原告梁光星,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被告张应霞,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县。原告梁光星诉被告张应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梁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应霞未到庭(庭后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光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租款15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为2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房租每年3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2016年9月,被告未向房屋所有权人邢玉柱支付房租,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2015年4月10日租房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款1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欠条约定的归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房协议一份。2、张应霞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张应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庭后,被告张应霞到庭接受询问,表示认可欠原告房租款,但因为想等把自己的货物处理后再给原告,并且认为原告没有问其要过钱。经庭审查证,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告梁光星与被告张应霞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每年房租为31000元。后因为被告与房屋所有人(被告租赁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的矛盾,导致原告重复支出了部分租金。故2017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房租款15500元,于2017年4月1日前归还。但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应霞欠原告梁光星房租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应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光星房租款1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梁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张应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审 判 员  马文雅人民陪审员  范玉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永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