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辉诉被告李刚、朱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李刚,朱书利,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038号原告:郭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李刚。被告:朱书利。被告:王敏。原告郭辉与被告李刚、朱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原告郭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郭辉申请追加王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朱书利、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且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朱书利向原告借款60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500万元,现金105万元),朱书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李刚作为实际用款人使用,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2年12月5日,李刚向郭辉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月14日前还清。同日,李刚与张迎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张迎凤借款200万元,期限为41天,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郭辉提供担保。事后,由于李刚未按约归还张迎凤借款,郭辉为其代偿。2014年1月28日,郭辉向李刚、朱书利主张还款,经结算三笔款项的本息合计为1200万元,李刚据此重新向郭辉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每月还款200万元。至今,李刚、朱书利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刚、朱书利、王敏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郭辉出借给朱书利60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500万,现金105万,借期三个月,李刚系担保人。同年12月5日,郭辉出借给李刚现金30万元,定于2013年1月14日前还清。同日,李刚与张迎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张迎凤借款200万元,期限为41天,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郭辉提供担保,张迎凤汇入李刚指定的银行卡200万元。事后,由于李刚未按约归还张迎凤借款,郭辉为其代偿。2014年1月28日,李刚向郭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郭辉现金1200万元,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每月还款200万元。郭辉称该1200万元的借款系对上述三笔借款及利息的结算金额。另查明,李刚与王敏于1999年4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协议、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郭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1日,郭辉与朱书利、李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5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朱书利未还款,该行为已违约,故本院对郭辉要求其返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该笔借款在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人是朱书利,担保人是李刚,但根据郭辉陈述,李刚是实际用款人。本院结合李刚作为借款人基于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的结算向郭辉出具的1200万元借条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刚应当对60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12月5日,郭辉与李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3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日,李刚又向张迎凤借款200万元,郭辉提供连带保证,到约定还款日李刚没有向张迎凤履行还款义务,郭辉作为保证人替李刚承担了还款责任,因此郭辉有权利向李刚主张该笔款项。2014年1月28日,李刚与郭辉签订1200万元的借条,郭辉诉称系之前所有借款本息之和,且约定的借款利息均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郭辉称李刚已经偿还一部分借款,现仅要求其返还借款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李刚和王敏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王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朱书利、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辉借款本金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47360元,由被告李刚、朱书利、王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文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